A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需要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必須常住在A公寓大廈內,甲於112年12月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然甲於113年3月31日始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問甲是否可以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B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區分所有權人質疑主任委員甲僅係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B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主張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可以當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且主任委員可以召集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有效。問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高0規約第5條既已就高第管委會各委員之產生為規定(詳下述),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但書所定「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換言之,高0規約第5條之規定,即已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二)經查,97年3月9日訂定、101年10月17日修正之高0規約第5條第4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程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及同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1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並未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於本大廈內……」等規定(原審卷第17頁),係明文將「區分所有權人」及「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於本大廈」二者,並列為擔任高第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要件,若缺其一,縱經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亦生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而當然解任之效果。是非高0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即不得被選任為高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0煌既自陳其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住戶(原審卷第102頁),則高0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因違反上開修正前高0規約之規定而無效,該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固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惟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既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具特定資格,即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佐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該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
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管理委員會具名發出,系爭會議記錄未記載召集人,惟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胡0芸,胡0芸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當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實為劉0雯,胡0芸實係隱名代理劉0雯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第104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0000-000頁)。惟查:
⑴經原審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備之資料所示,系爭大廈於103年10月29日新任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第二屆委員名單,由劉0雯遞補放棄之賴千惠而當選為委員並任副主任委員,註明由胡0芸代理,並出具親屬關係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第284頁背面);而於104年8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雖由胡0芸代理劉0雯執行副主任委員之職(見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6頁背面),然該次會議最終係選任「胡0芸」擔任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背面)。其後胡0芸即自104年9月4日起以自己名義任主任委員,擔任區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未再以劉0雯代理人身分為之,有104年度第二屆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年10月2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8-302頁)。
⑵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所函調系爭大廈104年報備資料,據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復;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胡0芸於104年8月12日及104年1月16日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1年4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有隨函檢送之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可憑、檢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下)。而胡0芸其後亦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11月5日,以自己名義任存戶及申請人,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辦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之印鑑變更,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1年4月11日左營營密字第1110001308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5-421頁),顯見胡0芸於104年8月5日後,即係自任主任委員,而非代理劉0雯執行職務。
⑶被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0月2日委員推選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104年10月23日交接會議簽到表、104年11月20日委員會議簽到表,以及直至105年3月18日委員會議簽到表等,主張其上已載主任委員會劉0雯,而胡0芸為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80頁)。然其中104年10月2日之簽到表,與上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提供先前由被上訴人陳報報備,由胡0芸任主任委員之資料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再參前揭系爭大廈104年報備資料,係由胡0芸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4年8月12日及104年1月16日,分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之情,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劉0雯任被上訴人第三屆主任委員之簽到表,非無可能係事後補作,而難信為真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稱104年8月5日被上訴人開會之際,胡0芸係代理劉家0擔任副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背面、第294頁),故當日被上訴人實係選任劉0雯擔任主任委員,胡0芸係隱名代理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上開期日會議紀錄既係記載推選胡0芸為主任委員,並對外公布,胡0芸亦自104年8月5日起即以自身名義任主任委員,擔任包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等在內之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開會僅有管理委員參與,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胡0芸就系爭會議之召集及主持等行為,實係代理劉0雯為之,被上訴人主張胡0芸係隱名代理劉家雯云云,不符前揭隱名代理之要件而難憑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胡0芸係代理或隱名代理劉0雯擔任主任委員云云,均不可採信。
⒋胡0芸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系爭大廈102年10月9日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可因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且年滿20歲以上,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3頁),因牴觸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胡0芸無法援引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資格。另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依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3頁背面、第25頁)。又因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何人召集,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參與會議,並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認該會議係其所召集。既經認定系爭會議係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胡0芸所召集,然因胡0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無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是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會議,依前所述,系爭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包括系爭決議在內當屬不成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二)系爭決議2條項1,應為無效:1、系爭決議2條項1:按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得為召集人。2、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以區權人為限,與同條例第25條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兩相對照,顯見立法者有意做不同區分,就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範圍為較嚴謹之限制,故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條例不具召集權,系爭決議2條項1使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亦得為召集人,顯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應為無效。3、廖0富雖辯稱條項1係要彌補公寓大廈條例之不足云云;惟承前所述,公寓大廈條例已明確定義「召集人」之身分要件,且衡酌召集人有權召開區權人會議,而區權人會議又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是召集人之資格要件對區權人之權益影響至關重大,故方會特予明文限定,自無廖0富所謂有所不足之處,是廖0富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公寓大廈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時任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0峰召集,林0峰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0超之父親,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林0峰尚無召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