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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

民國86年11月01日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於不動產拍賣後,始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因拍賣價金尚不足清償未逾期參與分配債權人乙之債權,故執行法院未將甲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僅於分配表上註明「甲係於本件不動產拍賣後始具狀參與分配,惟因本件分配並無餘額,故甲無從列入分配」。嗣甲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乙之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乙為反對陳述,甲乃向管轄法院對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認分配表所列乙之分配金額確有錯誤,惟乙之債權縱依甲所主張之金額列入分配表,甲仍無餘額可受清償。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始聲明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並不合法,其債權亦因無受償餘額而未列入分配表,故其非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債權人」。甲依法無權聲明異議,其異議並不正當,其亦無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乙說:甲雖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但依強制執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仍得就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非完全不能參與分配,應認其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債權人,可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分配表所列乙之分配金額確有錯誤,應判決更正之。

丙說:乙之債權縱依甲所主張之金額列入分配,甲之債權仍因無受償餘額而無法列入分配,甲提起本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判決駁回之。

審查意見: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本件甲既僅主張乙應減少分配額,而未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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