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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大廈規約規定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5日登錄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準,若未辦理變更,無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於113年8月1日向乙購買坐落A公寓大廈之房地一戶,並於113年8月20日辦理過戶,A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仍登記為乙,問甲可否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必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法律並無規定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須於會議召開多久前取得區分所有權,故有無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為斷。易言之,非區分所有權人固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為區分所有權人但於會議召開時,已喪失區分所有權者,亦非得參與會議;反之,原非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召開時已取得區分所有權者,即取得參與會議之資格。至於會議召開時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要屬證明之問題,只要能證明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得參與會議。又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規定,關乎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甚鉅,自屬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2.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參與會議資格取得,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變更,未申請變更者,無權參與會議。」(原審卷(三)第100頁)其中關於參與會議資格取得,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部分,不論參與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會造成於開會前15日內取得區分所有權者,不能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開會前15日內喪失區分所有權者,反得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合理,按諸前開1.之說明,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此部分約定無效,應為足取。至於上開約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變更,未申請變更者,無權參與會議部分,係課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證明及申請變更之協力義務,俾能由管委會通知參與會議及於開會時查驗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不合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約定,違反上揭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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