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公寓大廈最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A公司大廈因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導致最高樓層室內漏水,甲乃請求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問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決議修繕漏水或規約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應自行修繕頂樓平台為由,拒絕修繕及賠償所受損害?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屋頂防水層修繕、維護,係屬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為之職務,其對於已失修破壞之屋頂防水層,未盡修繕、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同意修繕或僅同意為部分修繕為由,據為不修繕維護義務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外牆係屬大廈之外牆面,與大樓外觀息息相關,而本件外牆之滲漏水修補係因外牆磁磚老化,衡情必涉及外牆磁磚之汰換與防漏處理等情,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前揭鑑定報告書第12頁列舉明確。如認此重要部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任意處置,無異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制定之原意所在。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蓋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獨所有權,如以區分所有之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則,故以上開規定規範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俾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為物的性質,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之對外關係(例如買賣、課稅等),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建築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按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責。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法律課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就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唯有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例外規定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僅就修繕費用之分擔設有例外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則無得以何等理由解免、拒絕、或拖延處理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與修繕費用之分擔係屬二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如何分擔之決議,僅是修繕費用之分擔問題,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所負之修繕義務。且就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並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或可歸責範圍之費用,更不得要求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須先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負擔之費用,否則不予修繕。是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同利益,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所負之修繕義務,非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予以排除,亦不因修繕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所致而有異。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其有爭執者,自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符於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於誠實信用原則。如當事人有爭執,藉由多數表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即屬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符所定之歸責要件,並有違誠信原則及訴訟權利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倘係因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始例外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或規定,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符合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誠實信用原則。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頂樓翻修工程費用分攤分例,無論全面或局部修繕,均為:管委會50%、該棟30%、住戶20%」(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上開規定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要求頂樓住戶一概負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20%,並未衡量頂樓住戶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形成對頂樓住戶課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邱渝棋自不受拘束,是正義新城管委會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規約乃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之住戶自治基本規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專就制訂規約所為決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能均予同視。而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其有爭執者,自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符於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於誠實信用原則。如當事人有爭執,藉由多數表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即屬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符所定之歸責要件,並有違誠信原則及訴訟權利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而禁止違反公共利益、權利濫用均為違反誠信原則具體型態之一,三項原則理念雖屬相通,但適用範圍及要求方式不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尚不能單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資為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唯一標準。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