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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未實際居住在內,甲家中有未滿12歲之子女及65歲以上老人,問甲可否在其專有部分設置防墜設施?

承上,若甲確實居住在A公寓大廈,A公寓大廈規約規定外牆開口部或陽台不得設置任何設施(包含防墜設施),問規約之規定是否有效?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項)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第3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78號行政裁定

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屬敦南社區之住戶無疑,則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裁處,即無違誤。102年5月8日修正增列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已明定必須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而據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稱,其並未住居該處,系爭建物係空戶,上訴人久未出入該社區;復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則上訴人自無適用該增修條文規定設置防墜設施之必要。觀諸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窗,已係突出於外牆面之龐大構造物,顯不合於該增修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要件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歧異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防墜設施」之設置原則一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7-04-10

內政部106.4.10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5317號函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6248300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依立法院內政委員會102年4月2日台立內字第1014000301號函附審查報告七、所載:「有鑑於市面上『兒童防墜設施』種類繁多,惟未必所有防墜設施均不妨礙逃生安全,或不突出於外牆面,為使民眾安裝兒童防墜設施時有所依循,並落實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修法意旨,內政部應於一個月內公告『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之認定標準,並應廣為周知。」。本部爰依上開附帶決議於10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1020806442號令訂頒「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設置之防墜設施如符合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能任意加以禁止

四、按上開設置原則係屬條例第8條第2項「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之認定標準。貴府都市發展局來函所詢案件之設置方式是否有違條例第8條第2項「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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