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販賣A毒品經檢察官起訴,販賣A毒品時A毒品屬於第三級毒品,法院審理中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將A毒品改列第四級毒品,問甲可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院台法字第096001869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原屬於附表三之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改列為附表四之第四級毒品,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睿邦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不詳時間,幫助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之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該電子煙油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本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關「販賣禁藥」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或廢止,非常上訴意旨,僅援引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聯性之「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為例,因認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項刑罰法律已廢止及其憑以主張該刑罰法律已廢止之理由,難認可採。從而,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之實體科刑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自非有據。至原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不在本院調查之範圍,附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