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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販賣愷他命之藥頭,某日為販賣愷他命予丙,因數量不足,欲向上游調貨,乃詢問乙可否協助前往高雄取貨,一次酬勞1萬元,並指示乙於取貨後前往台中交付愷他命予丙,乙前往高雄取得愷他命後,於前往台中途中遭查獲,問甲、乙該當何罪?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否則如本件情形,共犯王○○因僅參與運輸愷他命,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上訴人除與王○○共同參與運輸同一愷他命外,尚有販賣愷他命營利意圖及行為,倘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較運輸為重,二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則觸犯上開二罪之上訴人尚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此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上訴人部分依未遂減輕後,雖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未遂減輕形同具文,但客觀言之,其犯罪情節反較王○○為輕,亦有評價不足之嫌,自非事理之平。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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