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販賣毒咖啡包遭查獲,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但含量極微,問甲可否抗辯因劑量過低,並無任何效果,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復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一、二、三、四所列物質,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符合同條第一項毒品之定義,始列為毒品品項,其中雖有部分製劑,因其含量不同,而分別以不同等級毒品列管,但如列管之品項未標示所含劑量者,表示該品項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三第32點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點並未標示所含劑量,依上開說明可知bk-MDMA並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是宋0賓、曾0婷販入之咖啡包,雖所含第三級毒品bk-MDMA僅屬微量(量微無法鑑定純質淨重),仍無礙於認定所販入含bk-MDMA之咖啡包屬第三級毒品。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顯見依該條例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輕重,予以分為四級。是既經行政院公告,除並以一定劑量為前提外,自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原判決上開論述,誠屬的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