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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向乙承租耕地,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甲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乙直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問乙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丙向丁承租耕地,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丙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丁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丙給付地租,否則終止契約,惟未敘明欠租數額,丙期限內不為支付,丁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問乙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敍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似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

 

戊向己承租耕地,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戊陸續積欠地租,其中部分已超過5年,積欠地租總額已達2年,己因而定相當期限催告戊給付地租,否則終止契約,惟戊置之不理,己遂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返還土地訴訟,訴訟中戊主張時效抗辯,並稱時效未完成部分地租未達2年,終止不合法,問戊之答辯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當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其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倘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受影響。

 

甲向乙承租耕地,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甲死亡,由甲1、甲2、甲3、甲4、甲5等五位繼承人繼承租約。數年後甲1、甲2、甲3、甲4、甲5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乙因而定相當期限催告甲1給付地租,否則終止契約,惟甲1置之不理,乙遂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問乙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又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閱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

 

丙向丁承租耕地,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約定丁每年於秋收後前往丙處收取地租,嗣丁有意收回耕地,不再前往丙處收取地租,丙乃將地租妥善存放,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丁前來收取,惟丁均置之不理。兩年後丁定相當期限催告丙給付地租,否則終止契約,丙乃發函通知丁前來收取地租,丁並未置理,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問丁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查本件地租之給付,依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甲項」之約定,係屬往取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將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第一期地租備存住處,並函催被上訴人前來收取,則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八十、八十一年第一期地租之情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非無可議。
 

法條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查原審雖謂:上訴人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在花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暨花蓮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時亦表示願繳付欠租,可視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告支付租金云云,惟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催告時,曾定有相當期限。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倘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被上訴人能否遽以上訴人欠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即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至關於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為其曾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北區八十四支郵局第五○七號及三二五號、六一三號三紙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係稱「承租……耕地二年半未繳租谷……應予收回……請告知交還日期。」、「租谷五期未繳……何時交還耕地或如何處理文到一星期內回覆為荷?」、「欠六期份之租谷……請三天內繳清」等語。前二者似未定期限催告,後者則僅定三日之期限,其期限能否謂相當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判決理由未敘明前開信函內容有無催告之意?其催告之效力如何?徒以上訴人收受信函,未能證明前去繳租,即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敍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似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原審以上訴人於催告函中僅通知被上訴人付清未付之各期租金,而未載明被上訴人欠租期數及欠租數額,即認其所為催告不生法律上效力,非無可議。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是否已達二年之總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催告被上訴人繳租,所定期限是否相當﹖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亦有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追加辛○○、楊郭0下、壬○○○、癸○○○、子○○○及丑○○○為被告(見原審前審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第九頁)。又楊郭0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寅○○等九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卷(一)第一○六至一○七頁)。而上訴人既已追加起訴請求辛○○、壬○○○、癸○○○、子○○○、丑○○○及寅○○等九人為被告請求支付欠租並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耕地(原審前審上字卷第一六頁、原審上更(一)字卷(二)第九四至九八頁),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相當期間,能否謂不發生催告效力?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認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全體為合法催告支付租金即終止租約,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本件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於第一審法官勘驗時承認一二五地號耕地雜草叢生(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承認「現在差不多一年以上沒有耕作」(見第一審卷第三○頁),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第一審法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一二五地號耕地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標註為「雜草、樹木」(見同上卷第四一頁),且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原審前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轉作才可以申請補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十五年沒有申請轉作補償,只有單純的休耕等語(原審前審卷第七七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一二五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達一年以上,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以庚○○自認前述各情,就形式上觀之,於被上訴人全體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而未斟酌庚○○自認之該項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為請求,而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效果為租約無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效果則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兩者之效果不同,並不能併存,被上訴人併為請求,究其真意為何?苟係重疊訴之合併,其所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惟若係預備訴之合併,亦須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不能就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或經終止,而請求返還土地。依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僅主張因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坤木承諾履行合建契約後,放棄一一五號耕地之承租權,及六九號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而請求變更承租耕地面積;於員山鄉公所租佃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調解時,除陳稱廖0木放棄上開二筆土地之耕作權外,亦僅主張上訴人在農舍旁搭建用以放置農具之違章建築物,應予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則陳稱,承租人應依合建契約內容所訂面積放棄耕作權,並償還歷年積欠地租,及積欠地租部分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清償該欠租及部分終止租約等語,似均未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乙冊可稽。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該爭議事項是否確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徒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已不無可議又耕地承租人已建有農舍者,是否即不能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放置農具之處所,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附圖所示(-1)鐵架造雨棚(即違建部分),上訴人係用以放置農具,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自承,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之必要,徒以上訴人已有農舍可供放置農具,即認其搭建雨棚部分屬不自任耕作,亦嫌速斷。再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建造之農舍,其基地已不作為耕地之用,該農舍縱供作他用,能否謂為不自任耕作,即值推敲。另上訴人始終抗辯原判決附圖所示(9)部分係合建當時建商堆置廢棄物迄今,證人廖0榮亦證稱,放雜物部分係老的老闆林0榮在合建時填的石頭云云(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一六○頁)。倘其證言屬實,則該部分土地自合建時起,已不適宜耕作,則其土地未作耕地使用,能否歸責於上訴人,亦非無疑。原審未釐清上開土地是否不適宜耕作?其原因為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欠允洽。先位聲明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備位聲明部分亦應認為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就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之其餘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參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本件原審固以上訴人甲○○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及兩造間地租屬赴償債務等由資為判定此部分上訴人甲○○敗訴之依據。惟查上訴人乙○○就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為終止租約前有無依法先定相當期限向上訴人甲○○催租﹖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原審徒以上訴人甲○○欠租達兩年之總額遽為上訴人甲○○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原審既謂上訴人甲○○主張地租向由上訴人乙○○及其兄李0賢赴伊住處收取云云,與上訴人乙○○指稱父母在時與兄至新莊甲○○處取實物相符,似見兩造就地租債務為往取之債並無爭執乃原審僅因上訴人甲○○另稱未看過上訴人乙○○及其兄至伊家取地租實物一語,即認定兩造間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法應屬赴償之債,兩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兩造間就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地租之支付,有無約定為「往取」或「赴償」,尤有待澄清。本件此部分上訴人乙○○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拆屋還地之部分):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得再予援用(參看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早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既經地政機關依前台灣省政府同年八月九日府民地甲字第六四七○五號令核准地目等則調整逕為地目變更登記為「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據(見原審更(三)字卷一五一頁),則上訴人乙○○猶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甲○○就上開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上說明,自非耕地租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乙○○逕依該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甲○○拆屋還地,即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乙○○敗訴雖非以此為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乙○○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其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亦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系爭田地及旱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約定租谷每年分二期於八月、十二月給付;關於系爭田地租谷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之租谷,計七十五年度第一期三百八十二點五斤,七十八年度第一期六百三十六斤,七十八年度第二期五百零八點五斤,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二千三百三十二斤,八十四年度第一期一千零五十五點五斤,共計總額為四千九百十四點五斤;關於系爭旱地租谷部分,被上訴人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欠付八百斤,八十四年第一期二百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付清系爭田地七十五年欠租八百九十一斤、七十八年欠租一千一百二十斤、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欠租二千七百四十四斤、八十四年第一期欠租一千零五十五斤,及系爭旱地之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欠租八百斤、八十四年第一期欠租二百斤租谷,被上訴人僅提出八十四年第一期租欠租谷所折算之代金郵政滙票,能否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已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當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其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倘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倘於出租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催告其給付租金,終止租約時,未為時效抗辯,則計算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之額數,即不得扣減罹於時效之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之地租額數。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認作主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查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倘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均未為時效抗辯,則計算上訴人積欠租金之額數,即無庸扣減罹於時效之地租額數。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認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既經地政機關依法變更其地目登記為「建」,再審原告仍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再審被告就該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租約,自非耕地租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依該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即有未合。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0伯等七人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地租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0周給付地租之訴部分):

查系爭土地地租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即以折合現金之方式以滙票郵寄上訴人,兩造就該地租實物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折付現金,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繳租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向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許朝智限期催繳,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催告對被上訴人許0伯等七人自不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返還附圖所示七二六之七A○‧一六○○公頃暨七二六之三三A○‧三四一五公頃土地,並訴請被上訴人許0伯等七人暨楊0周分別給付上開七十九、八十年度地租實物,即有未合。原審因而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閱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上訴人雖謂上開對許0智限期催租之催告函已由被上訴人許0燢函復,該催告之效力已及於許朝智全體繼承人云云,但該許0燢函復上訴人,並非即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0伯等七人均已限期合法催繳地租,依上說明,該催告亦不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所指尤難謂原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查本件地租之給付,依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甲項」之約定,係屬往取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將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第一期地租備存住處,並函催被上訴人前來收取,則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八十、八十一年第一期地租之情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非無可議。次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被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原審未予說明,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查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租,有無定相當期限?攸關其催告是否有效。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已有可議。又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租與上訴人耕作,催告上訴人繳租,僅由被上訴人陳0物一人為之(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三四頁),能否謂為有效,亦非無疑。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屬往取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載運租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及第六八頁反面)。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有無至上訴人住所收取租谷,經上訴人拒絕清償,原審未予說明,遽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尤難謂合。末查耕地租約須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七十一年一期因颱風災害歉收,應減免地柤,有萬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又上訴人已繳清七十三、七十四年之租谷,亦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果爾,被上訴人陳格物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時,上訴人之欠租數額自未達二年之總額。原審認定上訴人欠租已達二年以上,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乃原審竟認本件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原審既認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歸於無效(見同上揭),復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效,自此時起兩造租賃關係終止」(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則既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歸於無效,何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生效?顯屬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我等自日據時代三代人口均為李0先生之佃農」(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並稱系爭土地原係其配偶之父(上訴人為贅夫)郭0水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0所承租,郭0水於民國四十四年死亡,由郭0水之配偶郭吳0及其女郭0敏共同繼承,並於五十年間由郭0敏之贅夫即上訴人出面與李0訂定變更租賃契約,嗣郭吳0及郭0敏相繼死亡,由其子女繼承,故起訴前本件承租權乃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郭0錦、郭0理、郭0發、林0榮、郭0明、李0祥、李0蘭、李0嬪、李0輝等十人共同繼承云云,果屬實情,則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就被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即非無疑。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第一審法院後,固就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及廢耕等事由,聲明追加,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以免勞民費事,而有違立法真意。從而原審於上訴人之主張欠租事由認為無理由時,似應就放棄耕作權或廢耕之事由予以調查審理。乃原審就追加部分,竟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按在耕地租佃,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時,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催告承租人交付積欠地租;如承租人積欠地租未達兩年之總額,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利。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地租稻谷一千五百台斤,共計六千台斤,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然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地租,具見被上訴人為催告時,上訴人就該四期地租均未屆清償期,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所為催告,是否定期,如已定期,所定期限是否相當,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得依前述催告終止租約,亦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不適格,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非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審係認第一審判決之原告非全體出租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次查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務,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在調解、調處程序中,係以上訴人欠租達兩年以上總額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亦為相同之主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既無不完足或不明瞭情事,第一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第一審未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判決對象,且未行使闡明權,認第一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者,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地租繳納方式,屬往取債務性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租約多次依三七五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並為出租人異動登記,仍未變更該租約第4條關於繳納地租地點之記載,亦有系爭租約足稽(見一審卷第25至26頁);而上訴人陳稱:「……當初是對造派人來收,有時候是收錢,有時候是收稻穀」、「大約3、40年前就改成以給付金錢方式來給付租金,大約農曆7、8月給一次,農曆年底給一次,拿去給吳0第,有時候吳0第叫我拿去給吳0國,最早的時候是吳充第委託人來我們家收,一開始是收稻穀,後來就是改為收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卷㈡第42頁),似見兩造之被繼承人僅約定地租之種類由稻穀改為現金,並未改變地租債務之清償地點。果爾,能否以上訴人曾主動前往繳納地租或將地租匯款給被上訴人收取,遽謂兩造關於地租之給付已合意由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自滋疑義。究竟兩造有無變更為赴償債務之意思?何時達成變更之合意?尚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負地租給付之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之判斷?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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