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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坐落A公寓大廈之房地一戶,乙告知該戶房地具有使用屋前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過戶並交屋後甲擬將屋前空地出租予他人停車,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知規約規定該部分約定專用權僅供住戶使用,不得外租。問甲可否以不知悉該規定為由,拒絕遵守規約關於約定專用權之規定?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買受停車位之承購人及其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雖就所購得之車位有專屬使用權,惟其使用仍須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上訴人繼受王0末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無論於買受時是否知悉有停車位不得外租、外賣之決議,惟王0末因社區決議及規約約定,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所受之限制,自亦應由上訴人所繼受,亦即上訴人須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及規約之拘束,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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