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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大廈因住戶飼養寵物狗導致噪音、氣味及髒亂問題,問管理委員會該如何規範住戶飼養寵物?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依系爭規約規定:「為維護大廈之安寧與衛生,已既有之養狗住戶請約束犬隻吠聲及清洗衛生,並請通報管理室登記,自106年7月1日起,各住戶請勿再豢養狗類寵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就106年6月30日前已遷入翠堤社區之犬隻,仍得繼續豢養,僅住戶須向管理室登記,並約束犬隻吠聲及清洗衛生,自106年7月1日起始不得再豢養新犬隻。而系爭犬隻係於106年5月前即已遷入翠0社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仍得繼續豢養於翠堤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翠0社區第18屆管委會即已決議社區不得飼養新狗隻,第20屆管委會並於101年11月1日第4次會議重申同一意旨等情,固據提出各該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惟翠0社區就社區內得否養狗之爭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6月間決議修訂系爭規約規定,有如前述,該規定即為翠0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最新之意思決定,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社區管委會前所為與系爭規約規定相牴觸之決議,主張106年6月30日前已遷入翠0社區之犬隻,亦不得繼續豢養。至翠0社區管委會與訴外人王0元於新北市永0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翠0社區管委會應於106年9月20日就住戶不得養狗一事公告致管委會所有住戶,並發文致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固有新北市永和區106年民調字第229號調解書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76頁),惟該調解書之當事人,既為王0元與翠0社區管委會,即與兩造無涉,無從拘束高0鳳,且其調解內容與系爭規約規定意旨不符,無從據該調解書認翠0社區之住戶,不得繼續豢養106年6月30日前已遷入翠0社區之犬隻。則上訴人依翠0社區規約規定,請求高0鳳將系爭犬隻遷出翠堤社區,亦非有據。

(四)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惟其請求禁止之方法,涉及對於他人權利之限制,仍不得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應選擇損害他人權利最小之措施,俾與憲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保障財產權間獲得衡平,並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查,關於系爭犬隻所發體味等問題之處理,除將系爭犬隻遷出翠堤0區外,另亦得由翠0社區訂定犬隻清潔管理規範以為解決,此對於林0潔管理系爭犬隻之限制較小,經法益權衡後,認上訴人請求高0鳳遷出系爭犬隻,其權利之行使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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