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為供自己施用,購入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分裝為小包裝後,遭警方查獲,問甲之行為該當何罪?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指以非營利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相關偵審訊問時坦認其有伺機將原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之認罪陳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以所示價格分別向綽號「龍哥」、「小兄弟」之成年男子購入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後,因萌生牟利意圖,將上揭毒品分裝而伺機出售,所為已該當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又依查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之結果及分裝(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分裝成56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包)情形,據以說明上訴人在分裝2類毒品時,係按純度不同,刻意分裝成每包毛重均值相差無幾之小包裝,倘僅單純供己施用,何需大費周章為此分裝型態,徒增耗損,且分裝後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遠高於其每日施用量,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雖無足證明上訴人於購入初始即有販賣意圖,惟已足證明係持有毒品後始起意伺機販售之主觀意圖,就其後改稱分裝毒品係便於供己施用云云,要非可採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供述,佐以證人劉○蓉、阮○瑋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陳為朋友數年前寄放,僅係單純持有,因恐藏放家中為母親發現,始在每次外出時均隨身攜帶之辯詞,說明上訴人若單純為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將持有之毒品藏置隱蔽之處,上訴人明知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卻將為他人持有之大量價格昂貴之毒品攜帶在外行走,增加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且放置家中遭母親發現與攜出為警查獲相比,何者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較高昭然若揭,顯見上訴人已生攜出販賣營利之意圖。另認上訴人果欲長期存放大量毒品,卻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放其車內LV包包或居處,欠缺相當之儲存毒品之設備,極易造成毒品變質,顯然欲在短期內處理完畢,非單純為他人持有。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本案無通聯紀錄、交易帳冊等資料,其係將1000公克之毒品裝於一袋內,與一般毒品交易分裝數公克於夾鏈袋內有別,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指以非營利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吳任哲於警詢及偵審時認罪之陳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吳0哲確有各所載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理由,又依憑黃0龍坦承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輔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每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身體耐受度以及致死劑量等函文,酌以查獲之毒品係已分裝摻有糖粉稀釋之小包裝及大包裝之海洛因,以及分裝完成不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查扣電子磅秤及夾鍊袋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以黃0龍並無毒癮,所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然超溢一般單純基於施用目的而購入持有之情況,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雖無足證明黃俊龍於購入初始即有販賣之意圖,然如何得以認定其係購入上揭毒品後始起意伺機販賣,其持有主觀上具販賣意圖,乃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等情,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黃0龍供稱始終係因胃疾或遠行所需而購入施用等辯解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吳0哲、黃0龍相關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黃俊龍所指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俊龍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oon1219 的頭像
    stoon1219

    徐維宏律師的部落格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