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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承租耕地,並訂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遭遇八七水災,耕地遭淹沒成河道,惟部分土地於近日浮覆,問甲乙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條規定,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是土地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該土地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益明。至該土地上原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於該所有權視為消滅時,亦因失其依附而一併消滅,且上開第2項僅明定回復所有權,未及於其他,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他權利即無從回復。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0棟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0炉,租期至62年5月止,系爭土地於48年間因八七水災遭淹沒成河道,於98年間有部分浮覆,上訴人並在其上種植水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遭淹沒成河道,該河道是否屬上開規定所謂「可通運之水道」,即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因而視為消滅,其上系爭租賃關係是否亦無所依附而隨之歸於消滅之判斷,所關頗鉅。原審就此未先予釐清審認,已有未洽。茍該河道非屬「可通運之水道」,系爭土地縱遭流水覆蓋,其土地所有權仍不因此而歸於消滅,即未喪失其土地之本質,耕地承租人之一時無法耕作,乃因事實上之客觀障礙所致,除有放棄繼續承租耕作之意思表示外,尚難謂系爭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乃原審未遑詳查,徒憑系爭土地於48年間因水災遭淹沒成河道,於原租期屆至仍未浮覆,即遽認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消滅,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果系爭租約不因系爭土地遭水災淹沒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所為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之主張,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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