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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向乙承租A土地種植水稻、雜糧及蔬菜,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查A土地在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前,業經變更為建地,甲欲收回A土地自行使用,問此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早於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前,地目變更登記為「建」

 

2.丙向丁承租B耕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期間屆滿前,丙自願放棄耕作權,但並未遷徙或轉業,問丁可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鑒於佃農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知識水準大幅提高,農業以外之就業機會亦日益增加,其收入遠較農耕為豐,因此農耕已非佃農之唯一謀生方式,為適應時代之需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業將該條款規定遷徒或轉業之限制予以刪除。是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祇須承租人自願放棄耕作權,即得終止租約

 

3.戊向己承租C、D兩筆耕地,租佃期間D耕地因土地地貌變更,部分無法灌溉,部分則早於承租前耕地上有己其他人祖先之墳墓,導致戊無法耕作,問己可否以戊未自任耕作或廢耕,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或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應係指該耕地能耕作而放棄耕作或不為耕作而言......「黑墓溝」......無水可供灌溉,自屬難以耕作,勉強耕作,亦難有收成

 

4.庚向辛承租E耕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本種植水稻,嗣因水稻收成不佳,改在部分耕地上搭蓋雞舍,飼養肉雞,問辛可否以以放棄耕作權為由,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耕作,包括漁牧。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之目的而有不同。......搭建鴿舍飼養鴿子家禽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涵攝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耕作範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得謂為無效或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

 

5.X向Y承租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政府推行農地休耕政策,X為配合政府政策,乃休耕,問Y可否以X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6.乙丙間就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甲分別向乙地主購買耕地、向丙佃農購買耕作權,嗣丙佃農拒絕出具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之文件,導致耕地無法順利辦理過戶,問甲就跟第三七五租約之糾紛,該如何主張權利?

上訴人向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並向系爭土地承租人購買承租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之真意是否為經地主及耕作權人之同意,支付對價,以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方式,始向地主買受無租賃負擔之土地,而非單純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既因向地主買受土地成為土地所有人,如僅單純買受租賃權而非使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該租賃權將因混同而消滅,對上訴人是否有實益!)?

 

7.甲向乙承租耕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甲去世由繼承人丙、丁、戊繼承遺產,乙去世由己、庚繼承遺產,乙之繼承人己、庚發現,丙、丁、戊自甲去世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問己、庚該如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惟卷附之同意書乃乙○○單獨同意拋棄部分耕作權之行為,因未徵得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認對其餘被上訴人發生拋棄之效力......而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生出租人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本件僅上訴人一人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非適法。

 

法條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固須確有因遷徒或轉業之正當理由。惟鑒於佃農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知識水準大幅提高,農業以外之就業機會亦日益增加,其收入遠較農耕為豐,因此農耕已非佃農之唯一謀生方式,為適應時代之需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業將該條款規定遷徒或轉業之限制予以刪除。是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祇須承租人自願放棄耕作權,即得終止租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係就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為之闡釋,於該條例修正後所為終止,已不能再予引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時,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形之一時,不得終止。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將之列為第一項,第二款放棄耕作權,則刪除其原因限制。則依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徒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訂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核准之程序辦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自應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終止耕地租約之協議,放棄耕作權,有無因遷徒或轉業之正當理由,詳予調查審認,以為論斷之張本。原審竟援引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前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例意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本件事實既仍未明,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應係指該耕地能耕作而放棄耕作或不為耕作而言。然查,上開一六二四號土地坐落在低窪地帶俗稱「黑墓溝」內,而一七九六號土地則坐落在「黑墓溝」邊,其上被上訴人父母之墳墓已遷移,尚留存有上訴人祖先墳墓五座,業經現場勘明,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一六二四號土地為「黑墓溝」之一部分,與一七九六號土地均屬非灌溉區如擅自由一七九五號土地引灌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係屬違法行為,此有該農田水利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嘉南管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為憑。其既無水可供灌溉,自屬難以耕作,勉強耕作,亦難有收成。又經證人即同屬坐落於「黑墓溝」一部分之一六二九號土地所有人莊0發證稱:「伊已三、四年未耕種,因築排水路時沒有重劃,沒法灌溉,無法收成,伊今年有種植水稻,碰碰運氣,如果雨季來得晚就可能有收成,否則雨水從上游沖下來,就完全淹沒泡湯,一六二四號土地耕作條件比一六二九號土地還差,排水溝工程作完,並未把碎石清除,以致堆積在伊等之土地上,如要耕作須先清除埋在土裡的碎石,如有耕作,雨季來臨,全被冲埋,沒有下雨,又無水可灌溉,根本無法耕作」等語。而一六二四號及一六二九號土地既均坐落於低窪之「黑墓溝」內,同屬雨水排洩之地帶,其證言應可參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一六二四號及一七九六號兩筆土地,變為河床已不適於耕作,非其不為耕作,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廢耕或不自任耕作乙節,自無可取。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綜上,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耕作,包括漁牧。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之目的而有不同。查系爭土地面積達九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朱○○、朱○○有應有部分共七分之一之所有權,上訴人就其餘應有部分七分之六有耕地租用權,復由其於系爭土地為全部之使用收益,及在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C、D、E部分供農用之鐵皮房屋、水泥停車場及水泥空地,另上訴人朱○○曾於九十二年間搭建如附圖B部分現經拆除之鴿舍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搭建鴿舍飼養鴿子家禽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涵攝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耕作範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得謂為無效或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C、D、E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得再予援用(參看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早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既經地政機關依前台灣省政府同年八月九日府民地甲字第六四七○五號令核准地目等則調整逕為地目變更登記為「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據(見原審更(三)字卷一五一頁),則上訴人乙○○猶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甲○○就上開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上說明,自非耕地租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乙○○逕依該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甲○○拆屋還地,即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乙○○敗訴雖非以此為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乙○○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事由,此不僅經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甚明,且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七十八號解釋有案,如違反上述規定,而放棄耕作權或終止租約,即難認為有效。此項規定雖經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取消放棄耕作權之限制,然對該規定修正前發生之事件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查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雖租佃期限尚未屆滿,亦得終止租約。又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者,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卷核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與被上訴人收執之耕作權放棄書載明,上訴人係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放棄一一九號、一一九─四號、一一九─五號及一八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之耕作權(見第一審第六九頁)。上訴人始終辯稱,一一九號、一一九─四號、一一九─五號及一八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係其放棄耕作權交還被上訴人之後,經開闢為道路,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原審七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七頁、七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三九頁)。倘李0雄支付六十萬元與上訴人,將該一一九號等四筆土地開闢為道路,係在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與被上訴人,終止一一九號等四筆土地租約之後,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對一一九號等四筆土地不自任耕作為由,訴請收回系爭一二○號、一八六號、一八六─二號及一八六─三號等四筆土地,即有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李0雄究係於何時將一一九號等四筆土地開闢為道路,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五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將其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由六百零二萬六千元本息減縮為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就六百零二萬六千元本息之請求,就超過部分(即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所為之裁判,即屬訴外裁判。本院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必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本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並向系爭土地承租人購買承租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之真意是否為經地主及耕作權人之同意,支付對價,以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方式,始向地主買受無租賃負擔之土地,而非單純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既因向地主買受土地成為土地所有人,如僅單純買受租賃權而非使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該租賃權將因混同而消滅,對上訴人是否有實益!)?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耕作權之放棄而非耕作權(租賃權)之買賣、讓與(原審卷二五、七七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分別與地主、承租人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契約款,並約定被上訴人得種菜至六十七年底止(即原租期屆滿後,見一審卷四一頁),能否謂非租期屆滿後耕作權之放棄?依上說明,可否因其未辦理租約之終止或註銷登記,即認仍有七十二年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如被上訴人確已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而放棄原承租所享有之耕作權,新竹縣政府或竹北市公所逕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約登記是否當然發生續約之效力?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前,遽為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若有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六十坪土地及有耕作權之另六十坪土地之補償費?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惟卷附之同意書乃乙○○單獨同意拋棄部分耕作權之行為,因未徵得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認對其餘被上訴人發生拋棄之效力......而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生出租人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本件僅上訴人一人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非適法。......乙○○單獨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擅自圍堵致未能耕作之特定部分,簽署拋棄耕作權之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無論是否為附條件之拋棄耕作權表示,對其餘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不生合法拋棄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耕地租約之終止者,縱已與承租人成立協議,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生效力。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時,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形之一時,不得終止。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將之列為第一項,第二款放棄耕作權,則刪除其原因限制。則依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訂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核准之程序辦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可否謂上訴人已合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收回耕地之要件﹖不無疑義;倘否,原審自應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終止耕地租約之協議,放棄耕作權,有無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詳予調查審認,以為論斷之張本,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己予指明。原審僅以協議所定條件成就與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就協議本身是否符合法定之要件,仍恝置不論,殊屬可議。本件事實既仍未明,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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