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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嗣甲就部分耕地不為耕作,問乙可否終止全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2.丙丁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丙配合政府政策,申辦休耕請補助,問丁可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固於八十九年第一期開始申辦休耕,但係經埔鹽鄉公所核准休耕,其休耕種植田菁倘屬合法,即不能指其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3.戊己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佃農戊未保持土地可耕作之狀態,導致耕地遭他人推放事業廢棄物,問已可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若非全部不能耕作,而上訴人既已交付該可為耕作之一部分土地,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積極保持該部分土地可耕作之狀態,而任由他人傾倒廢土,能否再要求上訴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土地?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認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而無法耕作,係因上訴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耕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4.庚辛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庚因耕作技術拙劣,導致收成不佳,且耕地環境髒亂,問辛可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5.AB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A疏於管理,導致非做耕地使用之部分遭他人停放車輛,問B可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

6.CD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C部分耕地範圍未從事耕作,惟經查證後發現,該範圍原本即非供耕作使用,問D可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
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

7.「不自任耕作」與「不為耕作」之區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法條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據宜蘭市公所前揭函附之休耕申請書及核定補助等資料(見一審卷六四至九六頁),三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全年及八十八年一期稻作並未經該公所核准休耕,而比對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五、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二十日拍攝之照片(同上卷五七、五八、一二六頁),除均有雜草、竹欉、石頭及垃圾外,八十二年照片上之同一竹欉,於八十七年之照片仍清晰可見,且證人簡0肇亦證稱:伊已在系爭土地附近居住一、二十年,常至該土地隔壁電器行買東西,也常經過該土地,印象中都是雜草,似乎沒有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一、二四二頁),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拍攝上開照片後,果有在三八地號土地從事耕作,衡以常情,亦不致於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六、十四日拍攝之翻耕照片所示土壤充斥石頭及磚塊之情況(見一審卷六O、一二七頁),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三八地號土地上揭未經核准休耕期間不為耕作一節,似又非屬子虛。倘係真實,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二八及三八地號土地,依上說明,能否謂全然無據,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三八地號土地未經核准休耕期間有無從事耕作,未予審究,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就系爭五筆土地中之二一一七、二一一八、二一一九號三筆土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並不問承租人就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被上訴人亦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在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以訴狀主張同一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斯時系爭三筆土地正廢耕中,其終止租約亦不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自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伊係配合政府休耕政策依法辦理休耕,且有輪作田菁,並無廢耕或不為耕作之情形。又系爭耕地於九十年二期作伊依法翻耕,九十一年一期作、二期作轉作田菁..。伊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田菁或翻耕,均依法施作,並經埔鹽鄉公所派員查核可稽」、「田菁的作用是養地、施肥。..轉作田菁的部分鄉公所的人會到現場來查看,有種植的話,補助款才會下來」等情(見原審卷六四、一五○至一五二、二○五至二○六頁),稽諸埔鹽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函附之八十九年第一期至九十三年第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關於核定面積欄下方輪作作物別、休耕等項且分別記載:「田菁」、「翻耕」等字樣(見同卷九一至一○五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依法辦理休耕轉作田菁及其已否廢耕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種植田菁期間有整地、翻埋系爭田地等田間管理工作,顯然其於種植期間,即放任田菁生長」、「上訴人已廢耕多年」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四九四號函稱:「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卷附九十三年六月間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四之(四)經辦人員陳述欄復記載:「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見一審卷八頁)。而依上開埔鹽鄉公所函所示,上訴人係配合政府政策而休耕,上訴人又於休耕期間依規定種植田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準此而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固於八十九年第一期開始申辦休耕,但係經埔鹽鄉公所核准休耕,其休耕種植田菁倘屬合法,即不能指其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乃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土地能否從事耕作,據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以八六水十工字第四三六二號函覆原審謂:系爭土地除不得種植多年生或妨害洪流之植物外,並未禁止耕作或種植其他植物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0五頁),乃原審竟認系爭土地僅能種植多年生或有礙洪流之植物,而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而為相反之判斷,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四三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種植甘藷及牧草等作物之部分外,是否確因颱風、海水倒灌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亟待澄清。若非全部不能耕作,而上訴人既已交付該可為耕作之一部分土地,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積極保持該部分土地可耕作之狀態,而任由他人傾倒廢土,能否再要求上訴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土地?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認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而無法耕作,係因上訴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耕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再上訴人迭次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保持承租耕地之生產力,乃竟廢耕達一、二十年,任令他人堆放垃圾廢土,作為棄土場,使系爭耕地原有之種植水稻及其他農作物之生產力全部喪失,業經勘驗屬實,其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得終止租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更(二)卷第二三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於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查系爭邊地向來係供作被上訴人便利農事必要之腳路,他人至該處堆放物品及貨車在該處裝卸物品,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原來之使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比例原則等論述贅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不因廢棄不耕之租賃耕地為一部或全部而有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之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訟爭土地,顯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反面解釋,於承租人(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旨,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表示終止訟爭土地之租約,請求交還土地,委無不合。不因上訴人不為耕作之面積約○‧二公頃,占訟爭土地全部面積○‧三八二六公頃之一半略多,未達於全部,而影響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B、C屋於41年7月7日前已興建,於謝0溪50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耕地之前,即供謝0萬、謝0契家族居住,其基地非供耕作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出租人就該部分供他人居住使用之土地,未曾交付合於耕地租賃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謝0溪亦從未使用該土地從事耕作。果爾,就該部分土地,能否謂上訴人有減租條例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可否認上訴人有拆除系爭B、C屋而使之恢復耕作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查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縱系爭耕地中七一四地號土地A斜線部分,未曾廢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耕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此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判決先則謂上訴人不為耕作,繼則謂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先後認定已有兩歧,上訴人究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係不自任耕作﹖又倘係前者,有無經合法終止租約﹖尤待原審調查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所承租33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6日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時,確有耕作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一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77頁)。且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所以標示為「失耕」,係依被上訴人指界所為,不能認為於勘驗時有未耕作情事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核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相符(一審卷第159頁背面)。上訴人於事實審復抗辯:自被上訴人提出歷年航照圖及空拍圖,及伊提出自95年至105年之衛星照片,均見330地號土地有明顯人為整地,有黑點處較大果樹及淺綠色星點文旦柚植株,範圍與伊承租面積相當,僅因界址不明位置南偏,伊並於近界址處種植牧草,避免越界,並無不為耕作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引據前揭經局部翻拍放大之航照圖、空拍圖,及其自行提出之衛星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19頁至第12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朱0縈及連0宏為其繼續耕作之證明(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背面),凡此,對上訴人就該地號土地是否有繼續不為耕作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攸關,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或不予訊問之具體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353地號有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原因、350地號另有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之終止租約事由(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70頁正、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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