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為乙之非婚生子女,乙於110年死亡,遺產由繼承人丙、丁、戊、己繼承,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甲於112年以丙、丁、戊、己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請求乙認領甲,並經判決確定。嗣發現乙有部分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甲可否繼承該部分遺產,並訴請分割遺產?

 

庚為辛之非婚生子女,辛生前有定期給與庚生活費,但並未認領庚,嗣辛死亡時無配偶及婚生子女,遺產由父壬母癸繼承,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嗣庚認為壬癸侵害其繼承權,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壬癸返回遺產。問此時壬癸可否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主張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不受影響?

 

法律規定

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9條規定:「(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杜0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前訴訟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杜0和死亡時,再審被告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再審原告代位繼承之杜0和之遺產既未分割,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再審被告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此乃為法律審之本院就本件所示之法律上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杜○民死亡後,系爭房地為其遺產,上訴人尚未取得死後認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系爭房地應由杜良明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對杜○民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得杜良明等人同意行使該請求權,杜良明等人並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以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能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上訴人對杜○民死後認領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能影響被上訴人所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初不因系爭房地尚未分割而有異。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或僅有被認領之子女為繼承人,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而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生父於撫育非婚生子女後亡故者,該子女即為生父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後順位者既無繼承權,就遺產自無可得之權利。本件○○經劉0如生前撫育,視為生前認領為婚生子女,此有第43號判決可稽(見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卷二第220頁至225頁),則○○於劉0如死亡時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次順位之劉0財2人既自始未獲繼承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件,依同項本文規定,該類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亦即該類事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第3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與曾偉國2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與劉0如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因收養而停止,○○自為劉0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再抗告人另訴請求撤銷第39號確定判決結果,亦受敗訴判決確定,自應受第39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原法院認定劉漢財2人就劉祥如之遺產無繼承權,不得以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地位續行訴訟,因而撤銷系爭裁定,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oon1219 的頭像
    stoon1219

    徐維宏律師的部落格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