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偷嘗禁果,乙女因而懷孕,惟甲生性喜好自由,不願成家,旋即拋棄乙女,嗣乙女生下一子丙,並由乙女獨力扶養,十年後丙為認祖歸宗,乃提起認領之訴要求甲認養,訴訟中丙死亡,問乙可否聲明承受訴訟,請求甲認領死亡之丙?甲可否抗辯丙已死亡,乙不得請求甲認領丙?
承上,乙於丙死亡後請求甲認領丙有無不同?
法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第2項)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之。由子女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訴訟。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溯及於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認領之訴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請求法院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血緣關係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家事事件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後死亡,其生母尚得聲明承受訴訟,且法無明文排除生父得認領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如生母已為扶養,自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及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不因非婚生子女已否死亡而有不同。是非婚生子女死亡後,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始符前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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