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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感情不睦,乃協議分居長達數年之久,問甲可否以分居已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訴請離婚?

 

法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

㈡查:兩造自109年11月分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分居迄今非短時間,除子女照顧、探視等事務聯絡外,毫無感情互動,伊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能(見原審卷129至135、146、291、307至311頁),攸關兩造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跟拍上訴人,懷疑其與他人交往,復因與甲○○會面交往問題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兩造於同年2月談及離婚時,彼此各出言相譏,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說謊及外遇,情緒過激出言辱罵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見上訴人與某男子同行前往攔阻及拍照,兩造各自對他方提起訴訟或聲請保護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觀念及會面交往亦有爭議,為原審所併認。似此情形,是否仍可期待兩造化解成見再重營共同生活,即滋疑義。上訴人復表明不想跟被上訴人有任何瓜葛(見原審卷209頁),能否謂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希望,而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非唯一有責配偶,復無意繼續維持兩造間婚姻,能否剝奪其離婚自由,亦待釐清。原審徒以上開理由,而認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得否離婚,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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