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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月1日死亡,留有A土地、B公司之股票、C銀行帳戶之存款,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5日針對A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13年2月19、20日依照繼承程序取得B公司股票、C銀行帳戶存款。嗣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丙請求乙清償甲所積欠之債務。問乙若不想處理甲之債務,可否聲請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1日死亡,留勞工退休金帳戶內之款項,繼承人戊乃向勞保局申請領取退休金,嗣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己請求戊清償丁之欠款,問戊可否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承上,若法院就乙、戊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債權人丙、已可否聲請撤銷拋棄繼承?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後可否再聲請拋棄繼承?

 

實務見解

◎繼承人可否聲請拋棄繼承

否定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

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等人於其被繼承人王政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即於同年五月三日,填具「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結清取款條」,向台南中小企銀鹽行分公司,領取王0添在該分公司之存款,為原判決所是認。參以該分公司曾另件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清償王0添所借欠款,經台南地院判決上訴人等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卷一六三頁至一六八頁);及嗣其又檢具「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就王0添所遺台南市○○區○○段三七之五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二一號八樓之六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第一審卷五六至六四頁),可認上訴人等人確於王0添死亡後,為繼承之承認。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承認繼承後,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丙○○之稱謂,記載為「兼甲○○、乙○○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核係贅載。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第三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分別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丁○○……」之誤,應由原審另予裁定更正,不生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人等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八紙,辯稱王0添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不論是否屬實,核係於第三審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拋棄張○袁之繼承權並非合法: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張○袁之遺產,然被告於被繼承人張○袁死亡後,隨即於111年9月21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0月4日核定發給退休金97,617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載明「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並無拋棄繼承等情事,嗣後其他符合請領規定之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主張請領本筆勞工退休金時,申請人願依規定負責分配或返還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倘若被告真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理應由其餘遺屬請領,但被告猶親自提出申請,足見被告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張○袁之遺產,已屬對張○袁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張○袁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一、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0琦有借款債權,被繼承人陳0琦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1月22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復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2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平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3829號公告、債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8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二)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陳0琦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陳0琦死亡後,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且業於110年11月16日核發一次退休金996,480元及於111年1月22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423元等情,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被告即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陳0琦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陳0琦遺產之意思。二、準此,被告既已於110年11月16日受領被繼承人陳佳琦之遺產即前開勞工退休金在先,嗣又於110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效。換言之,被告對被繼承人陳0琦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0琦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邱0騰之遺產,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隨即於111年6月22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7月6日核定發給退休金96,664元等情,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被繼承人張0袁之遺產,已屬對邱0騰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邱0騰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系爭會員證得為繼承標的,業如前述;另依俱樂部函覆,因會員死亡而依章程規定聲明承受時,該部會要求聲明承受人提供遺產稅完稅證明,如無申報則須填具切結書(本院卷第143頁)。而陳0菖為陳0露之繼承人,且符合承受會員資格之要件;其依俱樂部要求,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繼承系爭會員證,往後如有遺產稅稅務問題願負責任,並支付過戶手續費25萬元,取得該會員證(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已係行使遺產權利而為承認繼承,是其再於同年5月31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0慧死亡後,相對人以法定繼承人地位多次提領陳0慧之存款,應認已承受陳0慧之遺產在前,也就是已經承認繼承,其復於109年3月5日聲明拋棄繼承,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換言之,相對人對陳0慧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被告在陳0禮死亡後之110年5月14日,雖有共同具狀向澎湖地院聲請拋棄對陳0禮之繼承權,且經該院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有澎湖地院110年5月25日澎院靜家卯110司繼64字第3658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而,陳0盛聲請拋棄陳石禮之繼承權部分,審諸陳0盛於聲請拋棄繼承前之110年3月30日,即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台電公司領取陳0禮之撫卹金,且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茲向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領取陳0禮君撫卹金536,464元,並同意由受益人陳0盛代表具領,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願自行負法律上責任,爾後各項給付(含薪資、獎金)等,亦一致同意全數由陳0盛一人領取、繼承,決無異議特立此據為憑」等詞,有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10年12月1日澎湖字第1108142846號函文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復台電公司於110年3月12日、4月22日、6月7日、7月15日確分別將陳0禮之職工團體互助金99,000元、撫卹金536,464元、加班費、不休假、109績效獎金39,557元、109工作獎金15,933元入帳至陳0盛之郵局帳戶,業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債權匯入帳戶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此,陳0盛於陳0禮死亡,且其聲請拋棄繼承前之110年3月30日,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有實際領取應屬陳0禮遺產之薪資等舉,揆引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容陳0盛為繼承權利之行使後,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致為繼承義務之免除。是以,系爭本票為陳0禮所簽發,且迄今未為清償,既如前述,陳0盛依民法第1148條、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0禮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陳0盛應於繼承陳0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翁0君於109年6月4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1/2,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於109年6月23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乙○○取得翁0君所遺系爭機車,並於同日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委由某機車行前往苓雅監理站代為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嗣被告2人於同年7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過戶登記書影本、本院函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23至34、63頁),並有高雄國稅局112年4月11日函、遺產稅申報書、個人戶籍暨親等關聯資料、高雄○○○○○○○○函及被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9、89至96、115至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是以,被告2人既為翁0君所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則其等在繼承開始後,共同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翁0君遺產中之系爭機車分割為被告乙○○單獨所有,進而於同日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自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明,自不應再允許其等嗣後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為此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於翁0君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㈠被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已承認其遺產及債務之一部分,並承受行使債權,則其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顯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起、至拋棄繼承前,有承認繼承之行為,則其後之拋棄繼承之行為則為無效。前開承認繼承之行為,應指有以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言,如以繼承人之身分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受領遺產或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

⒉本件柏0竹於110年7月29日死亡後,被告固有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9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陸續為提領柏0竹存款及溢領退休金、註銷及受領柏0竹汽車Etag退費、領取柏0竹身故理賠金及醫療保險金等承認繼承之行為,故其後之拋棄繼承無效乙節,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前為上開行為(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然否認有承認繼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提領柏0竹存款之行為:

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利用ATM自柏0竹永豐帳戶提領現金8,300元,於110年8月2日利用ATM自柏0竹永豐帳戶轉帳8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辯稱:其自柏0竹永豐帳戶提領8,380元係用於支付柏0竹之喪葬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非遺產等語,並提出柏0竹之喪葬費用估價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明細表各2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91頁),參以柏0竹係於110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於同日及110年8月2日即自柏0竹永豐帳戶提款8,300元、80元,堪信確係用於支付柏0竹之喪葬費用。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被告自柏0竹永豐帳戶提領8,380元,用以支付柏0竹之喪葬費用之行為,為被告身為柏0竹子女,為辦理母親後事所為之遺產管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為受領柏0竹遺產之承認繼承行為,並無理由

⑵被告提領柏0竹溢領退休金並將其繳回退撫會之行為:

被告於110年8月1日提領柏0竹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4,278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12,054元之溢領退休金,嗣於110年8月中旬將上開退休金繳回退撫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固辯稱:柏0竹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均為柏0竹退休金之匯入帳戶,因柏0竹於110年7月29日過世,故110年8月1日匯入之退休金即屬溢領,因高雄顏小姐來信要求領出退還,故其代替柏0竹將上開費用領出並退還予退撫會等語(本院卷第123、235頁),並提出高雄稅捐稽徵處110年8月23日函文、退撫會111年8月20日函文等件佐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然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領出柏0竹溢領退休金並將其繳回退撫會,不論係客觀目的或被告主觀認知,均係以柏0竹之繼承人身分,代替柏0竹處理對國家負有溢領退休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誠然被告未因此得利,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承認繼承之行為本不僅限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如受領遺產,尚包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如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基此,應認被告提領柏0竹溢領退休金並將其繳回退撫會之行為,為被告以柏0竹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柏0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承認繼承行為。從而,被告既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前,為上開承認繼承之行為,其後之拋棄繼承即屬無效。

⑶被告領取柏0竹身故理賠金及醫療保險金之行為: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領取柏0竹投保台灣人壽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萬元、醫療保險金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死亡理賠,該保險金請求權屬保險受益人之固有權利,非屬遺產,亦不因拋棄繼承與否而受影響。核被告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上載內容,柏0竹投保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家庭型)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受領柏0竹身故理賠金20萬元,應係基於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而非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受領柏宥竹留有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受領柏0竹醫療保險金9,000元部分,被告答辯稱:9,000元部分是我母親柏0竹生前請領之醫療費用保險金,保險公司在我請領身故理賠金時一併匯入我的帳戶,當時我有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回應此為柏0竹生前的住院支出,故一併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可知台灣人壽理賠之醫療保險金9,000元部分,實為柏0竹生前所請領,應屬柏0竹之遺產,被告以柏0竹繼承人之身分,受領台灣人壽理賠柏宥竹之醫療保險金9,000元,核屬承認繼承之行為,其後之拋棄繼承自屬無效。 ⑷被告註銷及受領柏0竹汽車Etag退費之行為:被告於柏0竹過世後,註銷柏0竹汽車之Etag,並於110年8月19日領取柏0竹汽車之Etag剩餘金額2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被告辯稱:柏0竹汽車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在柏0竹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因該車於柏0竹死亡後,和潤公司欲收回拍賣,被告乃註銷及領回該車之Etag費用,和潤汽車拍賣該車之所得亦未發給被告等語,並提出銀行轉帳繳納和潤公司車貸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核與原告提出柏0竹債務之信用貸款核貸書上載:經與客戶(即柏宥竹)確認,車貸是從兒子(即被告)的存摺扣繳,當時因有較多優惠故車子登記在客戶名下,客戶表示每月存1.5萬到存摺扣繳等內容(本院卷第152頁),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主張柏0竹汽車係其購入後借名登記在柏0竹名下,由被告使用乙節為真。則被告於柏0竹死亡後,因該車名義上屬於柏0竹之遺產,而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被告從而註銷該車之Etag及取回Etag剩餘金額299元,應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地位所為之辦理,與承認繼承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依和潤公司111年2月21日函覆內容稱:柏0竹汽車拍賣後尚餘金額231,748元,因車主柏0竹已死亡,且查得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故該車拍賣餘額目前無人領取等內容(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亦未因柏0竹汽車遭拍賣而受有餘款之利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繼承開始後,雖有提領柏0竹存款、領取柏0竹身故理賠金、註銷及受領柏0竹汽車Etag退費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均係被告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所為之行為,難認屬承認繼承然被告提領柏0竹溢領退休金並將其繳回退撫會、領取柏0竹醫療保險金之行為,則係被告以柏宥竹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柏宥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領柏宥竹之遺產,並代為清償柏0竹遺留之債務,應屬承認繼承,則其後之拋棄繼承自屬無效

 

◎債權人可否聲請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雖已提出上開文件證明相對人確有繼承遺產之行為後復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惟該判例並未明確說明如債務人有此情形發生時應如何處理。按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退一步而言,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銷之。且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後,就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之函覆,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是本院前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74號拋棄繼承事件,就相對人向本院惟拋棄繼承之聲請核定准予備查,依形式上之審查並無違誤,故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應由聲請人向法院另行提起實體訴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應撤銷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4號之准予備查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雖已提出上開文件證明相對人確有繼承遺產之行為後,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請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固應為法所不許。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退一步而言,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銷之。且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後,就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之函覆,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拋棄繼承卷宗,卷內所附之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證書除均分別明確記載「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願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全部遺產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絕無異議」等字樣外,亦均蓋上印鑑證明章為證,是本院前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拋棄繼承事件,就相對人向本院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依形式上之審查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

本件被繼承人吳0彬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9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顯然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賴0年、賴0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後可否再聲請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陳0豪為被繼承人陳0成之子,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4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陳0豪復於110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陳0豪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陳0豪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陳0豪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陳思豪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被繼承人曾0鵬於110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曾0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曾0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25日已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曾舞鵬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06號受理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被繼承人曾0鵬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後,再為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主張前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非其本人所為之聲請,將提偽造文書之訴,惟此既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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