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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積欠乙公司貨款,嗣甲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頻頻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乙公司取得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甲公司對丙公司貨款債權,嗣甲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丙公司之債權,丁公司因而提起代位訴訟,代位甲公司請求丁公司清償債務,並由甲公司代位受領,問丁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本件上訴人對長鴻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長0公司給付遲延,長鴻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被上訴人收受禁止長0公司對其收取系爭工程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證金等之執行命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階段?上訴人為保存債務人之債權,提起代位訴訟,是否有礙執行效果,而不得為之,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究,即謂上訴人所提代位訴訟,與上開執行命令牴觸,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僅具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禁止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未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或核發收取命令並經債權人收取前,並不發生使債權移轉或清償之效力。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不能免除清償責任,故明定該第三人得為清償提存,而免負遲延之責,以保其權益。是該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前,如未為清償提存,解免其遲延責任,不得以受扣押命令為其未清償債務之不可歸責事由。㈡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4月間雖陸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長0公司對其收取系爭工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長0公司清償,然均僅止於扣押階段,長0公司仍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保全該債權;被上訴人對長0公司有850萬元債權,長鴻公司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各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其據此論斷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長0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85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上訴論旨,執其因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屬不可歸責,而毋庸負遲延責任,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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