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不料,乙擅自出賣給知情之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對丙聲請假處分,並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乙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經假處分後,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即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者,登記機關仍可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基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得依確定判決,申請對其為假處分執行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查系爭土地為莊0基、莊0順借名登記為莊0和所有,莊0和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0榮指定之張0珠等2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張0珠等2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經桃園地院准許並通知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假處分執行,乃欲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之強制執行,即屬假處分執行之債權人。倘上訴人已終止與莊0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代位莊0和請求張0珠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即非給付不能。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莊0和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無從請求張0珠等2人為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倘認莊0和將系爭土地出售邱金榮為有權處分,伊得代位莊0和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張0珠等2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莊0和等語(見原審卷一92至93頁、卷二48至49頁),其真意為何?上訴人之聲明有無不完足之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