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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土地由甲、乙等人共有,嗣丙承租A土地,在其上興建B屋,丙為之所有權人,某日甲積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A土地之持分,適逢丙債務狀況惡化,積欠龐大債務,B屋已不足清償債務,丙因躲債不出面處理,民事執行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乙、丙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丙之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優先溝買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可使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一體化,除簡化房地異其權利人之法律關係外,亦可增進房地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經濟效益,且不具人身之專屬性質。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應依所定期限繳足價金,若其代位高0惠行使優先承買權,似得以所繳價金抵付或另代為繳納價金。果爾,高0惠是否因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致財務更為惡化?資力益加窘迫?未能受有房地一體之絲毫利益?此與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之認定,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析,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人除代位行使高0惠之優先承買權外,亦主張代位偉祺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見一審卷一第101頁背面、二審卷第179頁、第197頁背面),原審就後者未予審論,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除主張行使自己之優先承買權外,另主張代位行使高0惠、偉0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各優先承買權之權利人不同,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究應如何為訴之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並促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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