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公司經營不善,除積欠乙公司貨款外,並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追債,甲公司負責人迫於無奈,以甲公司名義簽發數紙本票予地下錢莊,嗣甲公司倒地,地下錢莊乃持5年到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公司應如何主張權利避免地下錢莊以假債權強制執行甲公司之財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執票人自亦得以上開事由對代位人為抗辯。上訴人抗辯系爭7紙本票係發票人鄭0權於101年9月10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訊後始簽發交付等情,已舉證人鄭0權為證,觀諸證人鄭0權於原審證稱系爭7紙本票確係在第五分局簽發交付上訴人,係因為投資名度的土地,有設定抵押,要給上訴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頁至47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7紙本票似均票號連續,簽發方式相類之情(見外放臺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影卷103年10月20日民事檢呈狀及所附本票影本),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原審稱該分局公文資料無鄭0裕(鄭0權)相關筆錄暨移送資料,其意究係指該局查無現存資料或係確認並無其事,非無疑義,自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調鄭0權證稱其於101年9月10日接受警局偵訊相關之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偵查卷,上訴人並以卷內之鄭0權警詢筆錄為據,辯稱系爭7紙本票確係當日始簽發交付(見原審卷二第51、109頁),此乃攸關本票票據上權利之發生時間,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未免速斷。倘系爭7紙本票確係鄭0權於101年9月10日始簽發交付上訴人,惟倒填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則在101年9月10日系爭7紙本票實際簽發交付前,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遑論行使,即難認其時效業已起算。又原審所認上訴人如同意鄭0權倒填系爭7紙本票之發票日,即屬自願縮短票據權利之追索期限,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47條所定消滅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縮短之規定有違,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oon1219 的頭像
    stoon1219

    徐維宏律師的部落格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