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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230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摘要:業務侵占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2.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
3.綜上所述,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至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屬當然。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未踐行罪名再告知程序,而告以被告罪數之變更,給予被告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顯就被告聽審權之保障未足,造成突襲性裁判,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如何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末按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罪名、罪數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以及影響判決結果,因而實質上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院就此無從審究。如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罪數變更之結果,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違背法令而不利於被告,得另行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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