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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錢卻不還錢,問甲是否會觸犯詐欺罪?

丙向丁購買商品,並約定寄送至丙住所,丁遲遲未寄送商品,卻又拒絕丙退款之要求,問丁是否會觸犯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則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8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034號、2400號、3135號、735號、734號;87年度上易字第6221號、5116號、5078號、5496號、5162號判決及88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按契約自由係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倘若當事人之一方基於契約自由,片面地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時,僅恣意追求一己利益,而未兼顧他方應有之利益者,固係破壞契約交易之平等互惠,且妨礙他方共同決定條款內容之契約自由,但倘若當事人間能持有對等的締約資訊,藉以評估締約與否,以致能回歸實質上的契約自由而達契約平等,並未將風險不合理地分配於他方,縱使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亦不得率斷為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以兼顧憲法保障之契約平等互惠精神。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按「締約詐欺」(Eingehungsbetrug),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交易對象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時財產損害即已發生,不需考慮其後雙務關係履行之狀況,詐欺行為即屬既遂。然亦因締約詐欺將判別財產損害之觀察點往前定位於契約締結而非履行之階段,故在判斷是否已生財產損害時,需明辨此種契約締約當時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內涵,是否已使一方遭受財產之損害,抑或僅係使對方陷於財產損害之風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情節、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以及卷內相關書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持以向告訴人進行貼現或借貸的支票,是否為佳0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將影響或左右告訴人對於風險之評估,以及是否同意借貸,其等2人刻意違反支票貼現契約書的約定,隱瞞所提出的支票來源,並非佳0公司經營業務所得,致使告訴人因接收不正確之訊息,而錯估風險,進而同意借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顯係因被告2人隱瞞支票來源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2人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查,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民事雙務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履行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施行詐術,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行為人之詐欺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被告主觀上確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客觀上亦已辦理機車過戶登記,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且縱令被告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案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履行遲延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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