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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專題.jpg
主管機關行政函釋
內政部營建署100.8.15營署建管字第01000049836號
一、按本署95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868號書函釋略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於規約,不生效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且其約定之事項不得逾越法定之,權利義務,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業已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為本部91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在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問卷調查方式徵詢全體住戶之意見,並未與上開函釋內容牴觸,惟問卷調查結果,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又表決權之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明文限制其方式,而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是系爭會議以問卷方式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雖非當然違法,然問卷結果之查驗對於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自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以確保公平性,惟查本件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係以會後收回問卷方式為問卷結果之查驗,並未於系爭會議中以公開方式查驗問卷結果,業如上述,從而,系爭問卷結果之查驗過程非公開透明,而無從確知系爭決議之公佈結果,是否即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行使之結果,其決議方法自難謂適法,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是以住戶規約對會議決議之表決比例雖得作變更,但對於表決之方式可否變更,因法無禁止規定,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應可於住戶規約另行約定。惟本案龍揚山莊之住戶規約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法律規定為之。又上開管理條例第31條所謂「同意行之」之方式,是否專指書面表決、舉手表決等表決方式,雖法無明文,惟邏輯上仍須以足以識別表決之內容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持分比例與表決結果所占比例為要件,是以仍須進行表決之程序始足認為有表決之行為,至於單純在會議現場公告回收會前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問卷通知單之統計結果,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有表決行為而成立決議內政部營建署986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5975亦有作成如下之相關釋示如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業已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為本部91715日內受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足認會議主席既已明示該日大會對於附表所示議案為討論會,且未揭示議案表決程序之進行及公開計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86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5975號之函釋,自不得僅因被告於104331日公告議案表決通知單統計結果,即認為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附表所示之六大議案有表決行為成立決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329日召開之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一至六項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一節,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之規定,固經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卷1第22頁)。惟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本院自不受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拘束。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定有明文(見卷1第23頁背面)。是以,畢卡索社區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既已在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為約定,即應以系爭規約約定為準。又參諸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均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提案決議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即與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有違。至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指情形,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僅單純將問卷或決選單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嗣後經回收統計,以該結果逕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謂不得以問卷或決選單作為表決方式。查畢0索社區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前,雖係將系爭8項提案之提案決議表,連同開會通知、提案單、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提案說明等資料,先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然提案決議表每張各有其編號,其上並有識別印戳,而區分所有權人或受其委託出席會議者於102622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日,須先辦理報到手續,查核身分後,始得將提案決議表投入票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提案決議表,其上確有編號暨畢卡索社區之印文。堪認被告所陳此情,係屬真正。是以,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即收受提案決議表,惟仍係在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天,報到、核對身分,確認參與會議後,始得將提案決議表投入票匭,表達意見,並於會議進行中,經公開計票,形成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8項提案之多數意見。準此,系爭8項決議固係以提案決議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仍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該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已分別在988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0006500號、989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2454200號函覆內容中表示,若採問卷調查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召集人召集,並依同條例第30條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再依同條例第27條、第29條至第31條決議等相關規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及權數之計算符合規定,但未經召集、公告或通知之程序,難謂合法有效(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24頁)。是以,該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依說明欄第4點之規定,既可在988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中、後7日內交付管理室或郵寄至管委會信箱,而非該次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議決之結果,即不符前揭條例規定之決議方式,應認被告抗辯應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選舉之結果為準一事,並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原告未能舉證其調高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一事,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又原告雖主張調高增收每坪管理費5元一事,業經其於91年2月16日公告(原證23),惟觀該公告內容,未載有經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又雖記載大樓住戶對調高管理費之問卷調查結果,然未能提出相關問卷調查,亦未能舉證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以問卷調查方式來決定調漲管理費之額度,則原告主張916月以後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於法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關於系爭屋頂平台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嗣後兩造以問卷調查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僅具參考性質,難謂成立決議。又縱認得以徵詢方式取代會議,然系爭公寓大廈有區分所有權人九人,如欲獲致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亦應有七人以上同意,目前仍有三人不同意,實無從認為達成可決。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查漢0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管理費之運用權限,於第5項規定:『十萬以上應經區權人會議或問卷達法定比例議決後授權管委會經三家廠商(含)以上公開比價後實施。』(見本院卷第264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委託物管保全公司之費用屬管理費,如超過10萬元即應依漢0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三家廠商(含)以上公開比價之程序,且上開收支管理辦法並無約定,如有原價續約情形即可排除上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既稱提案一的議題是要不要以原價與原保全公司續約,而非另聘新的保全公司,如果不同意續約,才有重新招標10萬元以上三家比價經區大決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一之內容,如經決議:『原價續約』,則不生重新招標10萬元以上三家比價經區大決議的問題,而直接排除進行三家廠商(含)以上公開比價之程序,此舉無異於剝奪區權人會議議決之權限,而逾越上列漢0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故提案一決議,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漢0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95年7月14日召開之雙0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主席甲○○宣讀問卷調查之結果,即贊成店面無車者,其管理費優惠1/2,店面有車位者,其管理費與大樓內住戶均為每坪收取45元之選項,計有28戶,贊成店面無論有無車位,均與大樓內住戶以每坪收取45元管理費之選項者,計有7戶,隨即以問卷調查之結果作為決議之內容,已如前述,是系爭會議就關於管理費之徵收一事,事實上並未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以任何形式(投票或舉手)為表決,而無從認有任何決議存在,雖系爭會議之召開,部分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因未出具委託書而不合法,亦有部分代理出席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出具委託書,而難認係合法代理,惟參照上揭說明,系爭會議既然自始並不存有有效之決議存在,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之餘地。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結論

問卷、LINE投票、書面意願徵詢單、書面表決單等無法取代管理委員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多可作為住戶意願調查,仍需要實際召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議案並表決,以免導致客觀上未作成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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