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規約案】小吳與小婷是夫妻,小吳購買一層公寓並登記在小婷名下,但公寓相關事務均由小吳處理,某日公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小吳、小婷依慣例由小吳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提前十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導致出席人數不足,惟擔任主席之主任委員仍欲通過決議修改規約,小吳當場表示異議,主任委員置之不理,仍強行通過決議,問小吳可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
【無權召集案】承上,小吳後來發現,主任委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小吳可能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訴訟?
說明
接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之撤銷與法院之駁回裁量權〉之整理,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提起訴訟加以爭執,惟住戶居住在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住戶有拘束力,則住戶可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爭執之,容有疑義。
依目前實務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之文義解釋,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之人,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仍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總會決議無效,以免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之狀態。依相同之解釋,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再者,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完全相同,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確認利益,故依目前實務見解,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無法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提起訴訟爭執之。
案例解說
【修改規約案】中小吳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法院會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小吳之訴訟。
【無權召集案】中小吳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備確認利益,法院會判決小吳敗訴。
實務見解
當事人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確認利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經查:原告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但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其並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系爭決議作成時,上訴人雖為○○大廈之「住戶」,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是上訴人對於該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於103年4月11日作成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吳○○,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吳○○受此決議拘束而負擔給付系爭更新案3萬元之義務,尚難因上訴人事後自願承擔此付款義務,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決議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是原告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