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權會決議瑕疵案】A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日以公告通知,將於108年3月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內容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108年3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提供會議議案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內容為「改選管理委員」、「修改規約」,乙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規約規定,當場提出異議,惟主任委員甲仍進行表決,並通過決議,問:乙區分所有權人可否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訟?法院審理時可否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駁回乙之訴訟?
【說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千奇百怪,惟較常見之情形如下:(ㄧ)召集人未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二)無急迫情事,以公告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未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且以臨時動議提出。(四)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五)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規定。(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其中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可參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之整理;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決議則屬無效,其餘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惟法院可否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判決之見解,供民眾參考。
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1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項)。」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
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效果,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必須當場表示異議(未出席則不受限制),始得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立法理由:「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眾多,若股東會決議因輕微瑕疵動輒被法院撤銷,不符合大多數股東之權利,故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賦予法院駁回裁量權,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可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實務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為目的,就會議瑕疵部分本應加以規範,惟該條例並未對此加以明文規定。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均屬人之集合,均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股東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中係最高意思機關,此與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為法定必備最高意思機關之性質甚為相近。
2.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容有上百人甚至上千人之可能,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情節輕微且不影響決議之形成,卻要求一有瑕疵即須撤銷決議,勢必將使公寓大廈須為相同事項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耗費人力、物力,亦使公寓大廈之管理極易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於股東會決議亦有相同之問題,公司法鑑於上開理由而增定第189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一定之裁量權,本於「相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在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中,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
3.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
否定說
1.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
【案例解說】
若採否定說之見解,法院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故應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若採肯定說之見解,法院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非屬重大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乙之請求。
判決 |
理由 |
備註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之答辯: 況被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其雖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然對於被上訴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如因開會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之小瑕疵,即撤銷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除將導致上訴人社區公共事務停止運作外,勢必另行推選召集人,重新踐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程序,上訴人將額外支出費用,所耗費之人力、成本恐非少數,此情形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情形相類似,請予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置辯。
法院見解: 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是上訴人以縱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對於被上訴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云云置辯,仍無可採。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已規定撤銷決議之方式,無民法第56條適用餘地。原告所舉規約屬舊規約,舊規約第3條第8款要求決議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與第7條第3款無記名選舉之規定矛盾,故於100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有提出討論,惟因須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完成報備之時間緊迫,乃在不剝奪住戶權利之情況下,由管理委員先將規約第7條第3款修正為「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使之,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之規定,新規約業於100年5月3日修訂並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報備完竣,且分送予各住戶,並無人提出異議,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依新規約所為系爭決議並無不法,原告迄至101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新規約,不僅對程序吹毛求疵,法院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予以駁回其請求,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法院見解: 系爭大樓於101年5月3日第4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時,應依95年3月29日訂立,於當時未經變更仍屬有效之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得票較多者為當選」辦理,被告未循此規約付予表決,而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人之人數而均有5票之方式選舉,難謂於法有據,其所辯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約辦理選舉等語,堪可採信。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查本件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人之人數而均有5票之方式選舉,不採當時有效之規約所訂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已如前述。而所謂記名,係指選舉人應於選票上簽名,所謂「單記法」,指不論被選舉人有幾位,選舉人僅能圈選一位,單記法之優點在於不易配票,各被選舉人各憑實力爭取票數,是以上開兩種選舉方式對選舉結果不無產生重大影響之虞。本件被告於系爭決議不採上開「單記法」,而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人之人數而均有5票之方式選舉,難謂違反規約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選舉結果無影響者,且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意旨不符,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36頁),難以憑採。 |
選舉管理委員未依規約規定之方式。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系爭會議召開時,當日出席住戶有261戶,僅原告1人不服,其餘260戶均無意見,倘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即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對於其他260戶住戶權益而言,實顯失公平,況重新召開會議所耗費之人力、時間與費用亦與經濟效益相違,懇請鈞院能就公平與經濟方面有所衡酌;退一步言,即便系爭會議真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事實,本案亦有斟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社區於103年3月23日曾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總戶數為486戶,出席戶數達322戶,該次會議中曾詳細對住戶說明原告對被告提告本件訴訟,於大會中請出席住戶再次表決「是否同意系爭會議及所有議題為有效」,全體住戶一致同意通過認為有效,系爭會議決議自不應加以撤銷。
法院見解: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雖定有明文,惟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並增定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為目的,就會議瑕疵部分本應加以規範,惟該條例並未對此加以明文規定。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均屬人之集合,均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股東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中係最高意思機關,此與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為法定必備最高意思機關之性質甚為相近;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容有上百人甚至上千人之可能,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情節輕微且不影響決議之形成,卻要求一有瑕疵即須撤銷決議,勢必將使公寓大廈須為相同事項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耗費人力、物力,亦使公寓大廈之管理極易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於股東會決議亦有相同之問題,公司法鑑於上開理由而增定第189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一定之裁量權,本於「相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在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中,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至於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另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定性,並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若區分所有權人嗣後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前次有瑕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撤銷該有瑕疵之決議,亦應認為無實益。
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應於一定期間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事前評估是否出席並準備開會相關資料;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規定之情形,然而,102年11月23日第一次開會流會後至102年11月30日系爭會議開會日之間,雖不足10日,惟尚有6日之時間,前後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有載明相同之議案內容(本院卷第8、9頁),可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了解議題、思考對各議題之具體意見或準備開會所需之資料,原告並曾親自到場參與系爭會議(惟於會議中途提前離開),應認被告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前述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侵害尚屬輕微,且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自應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為並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此外,參酌被告在103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各住戶在已得知原告以訴訟爭執102年度系爭會議決議之適法性之情況下,仍於開次會議中決議追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等情狀,更應考量兼顧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及權益,而駁回原告撤銷之請求。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於開會前十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有提到都市更新進度問題,是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討論說明內容為何,可預期討論都市更新重建之事。 系爭會議之決議可認為係臨時動議通過,縱然有召集程序之瑕疵,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瑕疵非屬重大,不應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授權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有26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70.66%,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社區規約規定,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又103年11月2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充同意書補正系爭會議之瑕疵。再於103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會議,出席人數33戶,表決同意重建,是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
法院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目的在於讓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得知討論議題為何,預估議案結果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是開會通知之內容雖非要求鉅細靡遺,但必須讓人達到能夠研判上述利害關係之程度。 被告以發生在後之鑑定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公文推論原告得以知悉系爭會議討論拆除重建等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拆除重建,牽涉到社區大樓拆除、重建,拆除費用、搬遷等事,茲事體大,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居住自由等權利有直接、重大影響,其重要性程度遠勝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同條例第13條是否同意重建、第14條對於不同意重建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者得訴請命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於開會通知上載明,讓區分所有權人應事先思考、會議中充分溝通討論以形成決議,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同條例第30條及社區規約第6條之瑕疵。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而開會通知必須有召集事由,係讓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與自身之利害關係,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與在場出席之人相互溝通、討論,影響決議內容,是系爭會議通知未提及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等事項,致原告等未參與開次會議表達意見,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難謂瑕疵非謂重大,是本件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未記載是否同意社區重建事宜及對於未同意住戶是否起訴轉讓區分所有及基地應有部分,致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雖32戶,但其中6戶並無書面委託書,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應予扣除,又管理委員會未證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前已出具委託書,扣除未出席6戶、未出具委託書6戶、爭議委託書4戶、17號1樓已信託給甲○○卻由乙○○出席等,是出席戶數僅為21戶(38-6-6-4-1=21),占總區分所有權人38人之55.26%,出席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6.9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社區規約所定門檻,決議方法亦顯然違法。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縱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而,系爭社區總戶數為531戶,系爭會議出席數為361戶,佔全體戶數之68%;系爭社區總坪數合計33866.03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坪數為20971.13坪,即出席區權坪數比率亦達61.9%;惟原告僅有一建物,其所有權面積坪數僅115.28平方公尺即約34.87坪,即約占總戶數比例0.2%、總坪數0.1%,故無論原告是否出席,均對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法定開議人數不生影響。此外,系爭會議通過之議案中,同意票數最低者,為規約第30條之修訂,此部分同意票259票,占出席比例71.75%;同意之區權坪數為15267.66坪,占出席區權比72.8%,故無論原告有無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對該次會議中通過之議案不生影響。至於該次未通過之議案部分,同意票僅77票,占出席比例21.33%;同意之區權坪數為4532.54坪,占出席區權比21.61%,亦係無論原告有無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對於該次會議未通過之議案不生影響。被告縱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顯然無礙於系爭會議決議之作成,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89條之1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否則僅一戶且僅占總坪數0.1%之原告,竟能請求撤銷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法院見解: 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縱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對於原告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云云,仍無可採。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之議題為規約修訂,管理委員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未遵期通知之瑕疵,然區分所有權人儘可由會議紀錄之公告、原告欲爭取支持之書面資料、管委會之開會通知,種種管道得知決議事項與所需資訊,從而應認瑕疵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決定是否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並無明文,解釋上,固不拘泥於何種方式,惟仍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會議紀錄公告行為,並非由召集人具名明確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之開會通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會議紀錄公告行為,並非由召集人具名明確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之開會通知。 開會內容尚無急迫性。被告應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區權人,被告僅以公告為之,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 召集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因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為之召集程序違法,則被告於召集程序違法之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未達成決議後,逕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即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重新召集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 按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是被告以各區權人可由公告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等管道得知決議事項及所需資訊,僅因原告一人使用車位之私而推翻決議,將使社區自治精神受影響,原告買受時即知車位現狀,並無損害,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云云置辯,仍無可採。 |
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未提供與會人員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本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會議結果亦無影響,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等語。 法院見解: 被告社區共402戶,依被告社區規約約定應有超過半數201戶即202戶之代表人以上人數出席方得成立會議。本件扣除上開不合法之出席人數4人後,僅出席199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9.623%,不符合被告社區規約之出席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依照上開見解,系爭臨時區權未合法成立,故其決議內容均不成立。 至被告辯稱:本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會議結果亦無影響,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等語。然具合法之出席權數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並非得撤銷之程序瑕疵,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對程序違法得撤銷之決議不同,無從類推適用。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不符合社區規約之出席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召集程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法院見解: 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事務,多屬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住家生活大樓之自治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未必對法律知悉熟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雖應遵守該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然於召集程序違反前揭規定或社區規約而有瑕疵,若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至於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召集會議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召集前揭會議於通知程序若有瑕疵,因前揭會議召集原因及實際參與開會人數及表決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1人,前揭會議分別有18人、16人參加開會,並做成決議,而會議召集原因又是因系爭大樓原告對於頂樓使用權之爭議事項,故縱有通知之程序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前揭會議決議之作成不生影響,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院仍應駁回原告撤銷前揭會議決議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管理委員會未有任何急迫情事之情況下,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致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雖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上訴人,然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日期間並非強制規定,且如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除於104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外,同日並於大廈門前、中庭、樓梯間公告該開會通知。是系爭會議及決議之內容並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之得撤銷等情事。縱系爭會議有違反召集程序之事實,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亦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予撤銷決議。
法院見解: 按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以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事務之安排。是上訴人辯稱:縱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會議,惟對於被上訴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不予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仍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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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縱召集程序與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瑕疵究屬輕微,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法院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雖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但系爭大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倘無緊急情事應於15日前通知,系爭大樓之規約就此既有較高限度之規定,自應從此標準,即被告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抗辯稱本件僅需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即可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惟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30日公告僅記載系爭大樓將於102年12月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建議事項可於102年11月25日前提出討論事項予管理委員會等語,並未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日期與開會之內容,尚難認為收受上開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將知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間、地點等節,自不能認此一公告業已發生通知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但系爭大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倘無緊急情事應於15日前通知,系爭大樓之規約就此既有較高限度之規定,自應從此標準,即被告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遲至102年12月17日始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與前揭系爭規約應於開會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有違,被告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並未自己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且上開會議於102年12月28日召開,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即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決議3個月內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洵屬有據。
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是被告以縱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對於原告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云云置辯,仍無可採。 |
管理委員會未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15天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致區分所有權人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召集程序違反規約規定。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數人接受多人委託出席且受託出席者身分不符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而不應採計為出席數與表決權數,扣除後之出席數即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亦僅有過半數同意,未達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故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出席數與表決同意數皆未達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門檻。因此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皆違法,應予撤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
管理委員會答辯: 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規約調整說明之修正議案,程序上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選任第4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已載明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召集程序並未違法。縱認規約調整說明之議案確有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惟因規約調整說明之19條規約修正僅形式上涉及規約用語調整,及為更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意旨及上開內政部函釋,實際上並無涉及規約實質內容之變更,且程序上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會無異議通過,足認違反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見解: 系爭區權會實際進行之議案確實與會議通知單記載不符,增加了規約調整說明此議案,而規約調整說明,並未於會議通知單上載明,堪以認定。 以APP軟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難期待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能事先下載而知悉。被告所辯其已透過社區布告欄及APP軟體等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容非可採。 明確同屬規約修訂之範疇,則表決方式亦應採相同標準,然觀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就規約調整說明僅採逕行說明通過,並未進行逐條表決,與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方式採逐條表決並記載議決門檻、同意票數、是否通過等迥異,被告所辯已有矛盾。 規約調整說明僅係用語調整,為使系爭規約更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歷次修法意旨,並合乎內政部95年3月6日函釋要旨,且程序上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會無異議通過,足認違反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云云。惟就規約調整說明第13案針對系爭規約第9條第4項委員之任期部分,已有變更委員連選連任之限制,並非僅為用語修正,況原告已於系爭區權會就此表示異議,即非無異議通過,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系爭區權會之規約調整說明決議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洵堪認定。 |
管理委員會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增列改選管理委員議案及修改規約議案,且未經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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