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記打字案】阿宏打算立代筆遺囑,找來好友小吳、老李、老蔡三人擔任見證人,由阿宏口述遺囑意旨,小吳使用筆記型電腦打字進行筆記、老李宣讀、老蔡講解,經阿宏認可後,由小吳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小吳、老李、老蔡、阿宏同行簽名,問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
【蓋章代替案】承上,若小吳、老李、老蔡、阿宏均以蓋章代替簽名,請問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
【氣切住院案】小馬生病住院並氣切插管,身體虛弱,欲立遺囑,找來好友三人擔任見證人,惟小馬無法口述,僅能點頭、搖頭、揮手,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問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
【輪流見證案】老莫生病住院,欲立遺囑,找來見證人老孫、小婷、阿飛三人,由老孫、小婷、阿飛依次進入病房詢問老莫關於遺囑相關事項,老莫分別向渠等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老孫筆記、宣讀、講解,經老莫認可後,老孫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依序由老孫、小婷、阿飛、老莫簽名,惟老孫、小婷、阿飛並未始終同時在場,問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
說明
除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外,遺囑人常選擇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書立遺囑,惟常因疏忽導致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而無效,本文嘗試整理實務上常見之案例供民眾參考。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之方式
1.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2.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3.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4.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5.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案例解說
【筆記打字案】
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民法有關代筆遺囑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故小吳使用筆記型電腦打字進行筆記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是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不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故阿宏分別由小吳使用筆記型電腦打字進行筆記、老李宣讀、老蔡講解,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
【蓋章代替案】
立遺囑人阿宏必須於代筆遺囑上簽名,解釋上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該代筆遺囑因阿宏為親自簽名,故該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無效。
【氣切住院案】
遺囑人必須口述遺囑意旨,實務見解認為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亦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惟「口述」必須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小馬生病住院並氣切插管,無法口述,亦不能以點頭、搖頭、揮手代替口述,故該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無效。
【輪流見證案】
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是以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老孫、小婷、阿飛見證時並未始終同時在場,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故該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無效。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4305號
民國108年03月04日
要旨:
函轉法務部108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
主旨:函轉法務部108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1份,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8年1月4日院彥文忠字第1080000106號函。
二、旨揭來函略以: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規定方式與代筆遺囑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三、檢附旨揭函文1份供參。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
主旨:所詢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得否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108年1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0690號函。
二、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觀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本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104年7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9100號函參照);且查司法實務就前揭「筆記」之意涵亦略謂:「......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明文,惟其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1191條所謂之『筆記』,只要公證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三、此外,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本部所研擬經行政院與大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189條第3項規定:「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108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院長提議: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採甲說(不限制說)。
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惟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李○○、阮○○均非遺囑人陳○○指定,且陳○○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見一審卷八八至九○頁),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剖析,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依系爭鬮書所示立遺囑人賴○○、賴○及見證人即立會人林○○、林○、江○、林○○、汪○○,族長賴○○、代筆人林○○等均係蓋章,立遺囑人賴○○、賴○亦未於遺囑上簽名或按指印,顯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認系爭鬮書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朱○○雖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指定訴外人鄭○○、艾○○、羅○○為見證人,惟朱○○口述遺囑意旨時,僅鄭○○一人在病房內聽聞而做成筆記,艾○○與羅○○並未在場。鄭○○在病房外重行謄寫時,係由鄭○○、艾○○或羅○○輪流攜至病房與朱○○確認,非由彼等3人一同向朱○○確認。嗣鄭○○宣讀系爭遺囑全部內容時,朱○○未以言語確認其內容無誤,系爭遺囑非由朱○○在所指定3人以上或2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或同法第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