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籤決定案】A社區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依規約規定推選甲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甲於任期中將區分所有權出賣給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擔任主任委員,嗣因住戶反映停車位分配不公,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位每年度採用抽籤方式分配,區分所有權人乙原已分配有停車位,認為權益受損,不滿該決議,問乙該如何主張權利?
【熱心公益案】B社區先前曾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惟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參與程度不高,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達出席人數,導致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無法推選新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陷入空轉長達數年。區分所有權人丙深覺不妥,乃毛遂自薦擔任召集人,並挨家挨戶拜託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終於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丙擔任主任委員,又通過決議修改規約、調整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丁是丙之死對頭,認為丙之作法有瑕疵,要求丙立刻下台,否則要追究丙之責任,問丁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主席換人案】C社區之主任委員戊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會議召開當天戊因故無法出席,改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己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及清潔費,區分所有權人庚認為調漲管理費及清潔費黑幕重重,問庚針對該決議該如何主張權利?
說明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由召集人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召集人之資格及互推召集人之程序,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則未加以規範,此部分應回歸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之規定。
實務見解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撤銷會議決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參照)。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資格,則認為是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
【案例解說】
1. 【抽籤決定案】中主任委員甲將區分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視同解任,已非主任委員,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召集而召開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住戶乙可以提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主張決議不存在。
2. 【熱心公益案】中區分所有權人丙並未非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亦未被推選為召集人,則丙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住戶丁可以提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主張決議不存在。
3. 【主席換人案】中已並非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若規約並未規範,此時應依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規定推選主席,若由不具資格之人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作成之決議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住戶庚應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會議規範第8條
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1)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1)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2)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3)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4)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
(5)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四)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五)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會議規範第15條
主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推舉產生,如未經推舉即召集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應由其擔任會議主席,或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訴外人鄭○○非召集人,亦未經推選,即擔任系爭臨時會主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其主持該會議所為決議,尚非無效,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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