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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權會假決議案】甲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因電梯老舊必須更新, 惟規約規定動支公共基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時,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A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電梯更新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開會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踴躍,未達表決之定額,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經假決議表決通過作成決議,但僅公告會議紀錄。B住戶因事務繁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日未出席,事後發現電梯更新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向管理委員會反映後,未獲置理,B擬提出訴訟爭執決議之效力,試分析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對於決議有何影響?

 

說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1)。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2)。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3)。」

 

公寓大廈事務牽涉眾多住戶,立法者依照住戶自治原則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大部分之公寓大廈事務交由住戶自行處理,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原則上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之方式決定公共事務該如何處理,再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因區分所有權人不願意參加,導致出席人數不足,為避免公寓大廈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作成決議,導致公共事務停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設有假決議之規定,為我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見之狀況解套。假決議之要件為:

1.區分所有權人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2.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3.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4.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5.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決議仍屬於決議之一種,故還是要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惟就區權會開會內容限於同一議案;就表決定額部分,特別降低門檻,若規約未特別規定,門檻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然作成假決議後必須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作成之時就會成立。

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若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欠缺成立要件,不生決議之效力。

 

案例解說

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作成決議,惟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假決議欠缺成立要件,並不成立。

 

 

附件:

內政部952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為本部861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案由三結論所明示,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另有關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與社區事務無關之個人資料,該個人如何維護其權益乙節,如涉及個人權益之損害,請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送達,但觀其文義係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等,自以書面方式為之,方能符合該項規定。且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惟如投入住戶信箱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時,應主張送達合法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應認定並未依法送達甚明

被告僅以公告七日方式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是綜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決議後,未依法及社區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而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確認其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從而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更無從認定書面反對意見有無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決議已視為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系爭會議紀錄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亦不致造成影響,於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者於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時,仍應認系爭會議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決議成立,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審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復為避免少數人專權決斷,故於第2項規定會議後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即區分所有權人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與依同條例第31條作成決議,其出席人數本屬高門檻,故其在會中所做成之會議紀綠,僅需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準此,依循該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會議決議,必須確實踐行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決議始視為成立。此亦據內政部952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同上開見解(原審補字卷第3940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12項亦有規定。準此,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作成之決議,如未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並公告,或書面反對意見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者,該決議即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被告業將上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簽收簿、交寄大宗郵件掛號函件執據、區分所有權人由他人代簽收會議記錄及規約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7268269頁)。是被告既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要件,應認該次會議決議已成立。至苟有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因送達處所變更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收受該次會議記錄,與被告並未完成踐行第32條第2項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要件不同,應屬就區分所有權人個別送達之程序,有無違反送達程式之法律範圍,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撤銷之事由,自不得於決議數年後僅以個別之送達瑕疵,逕認該次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復為避免少數人專權決斷,故於第2項規定會議後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即區分所有權人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與依同條例第31條作成決議,其出席人數本屬高門檻,故其在會中所做成之會議紀綠,僅需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準此,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必須確實踐行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決議始視為成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為之「送達」,雖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送達,但觀其文義係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等,自以書面方式為之,方能符合該項規定。且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以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惟如投入住戶信箱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時,應由主張送達合法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應認定並未依法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第3次臨時會議後,被告只公告會議記錄,而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已有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已有將會議記錄放置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及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云云,而原告對有公告之事實不否認,然此僅可認為被告有踐行「公告」程序之部分,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另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並未明文規定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解釋上應不拘泥於何種方式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既未明文規定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既對被告之「送達」有爭議,而被告僅稱「將會議記錄放置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云云,然此既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已對原告為送達,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顯然未完整踐行法定程序而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決議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會後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分區所有權人,致未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喪失表示反對意見機會,該次決議應不成立,即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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