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迫撤回案】老沈之配偶早逝,因中風行動不便,由小女兒小亮全日照顧,其餘子女則對老沈不聞不問,老沈感念小亮之孝心,乃自書遺囑,指定名下不動產由小亮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分配存款及動產。某日,大兒子阿全發現老沈所立之自書遺囑,深感不滿,乃未通知小亮,將老沈帶往自己之住所同住,並脅迫老沈撤回自書遺囑,否則不讓老沈吃飯,老沈雖屢次拒絕並向小亮等人抱怨,但最終仍在阿全之脅迫下,重新書立自書遺囑,改將不動產由阿全繼承,其餘繼承人分配存款及動產,問阿全之行為有無問題?

 

【偽造遺囑案】承上,阿全對於老沈重新書立之自書遺囑仍不滿意,乃仿照老沈之筆跡,書立自書遺囑,並偽簽老沈之簽名,問阿全之行為有無問題?

 

【隱匿遺囑案】老吳書立自書遺囑放置在書房抽屜內,老吳去世後,大兒子阿忠整理老吳遺物時發現自書遺囑,因自書遺囑分配遺產對阿忠不利,阿忠乃將自書遺囑隱匿,嗣繼承人按照應繼分分割遺產。問阿忠之行為有無問題?

 

說明

確保遺囑人之遺囑自由,對於以不正行為侵害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時,剝奪其繼承權,並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繼承權喪失事由。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當然失權

絕對失權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相對失權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

要件:

1.須關於繼承之遺囑。

2.須為合法之遺囑。
3.須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4.須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有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之撤回或變更者。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
要件:
1.須關於繼承之遺囑。

2.須為合法之遺囑。
3.須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4.須因被詐欺或脅迫而使被繼承人未為、未撤回或未變更關於繼承遺囑之行為。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

要件:

1.須有偽造、變造、隱匿、湮滅之行為。
2.須關於繼承之遺囑。

 

表示失權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要件: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2.須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被繼承人之宥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案例解說

【脅迫撤回案】中阿全脅迫老沈撤回遺囑,屬於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偽造遺囑案】中阿全偽造老胡之遺囑,除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構成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隱匿遺囑案】阿忠隱匿遺囑已使老吳之遺囑不能執行,符合隱匿之要件,構成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1)。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2)。」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之父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蔡葉○○。且兩造之母蔡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市二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對於蔡○○生前多所忤逆,並攜全部值錢之家當離家出走,而於七十六年間經蔡○○表示永遠不准其再踏入家門,亦即斷絕父子關係,嗣於蔡○○死亡後,並隱匿其遺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蔡○○生前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英文手稿及經認證之中譯文,及蔡葉○○生前之手稿,上訴人對於上開手稿為蔡○○、蔡葉○○之筆跡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蔡○○死亡前後,曾一再向兩造之母蔡葉○○及被上訴人乙○○表示其握有蔡○○之遺囑,並表示該遺囑係經律師代筆製作,且有醫師及護士在場見證,而要求蔡○○之其他繼承人(含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均拋棄繼承權,否則即須背負債務;復趁蔡葉○○在被上訴人乙○○家養病期間,不在系爭四號房屋居住之機會,多次進入該屋,將屋內所有值錢之古董、字畫、珍寶及藝術品、父母保險箱內所存放現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狀、美國信託遺囑、郵局存摺印鑑等搜刮一空,並將門鎖換掉,不讓兩造之母蔡葉○○及其他家人入內,且於蔡葉○○重病住院期間始終不予探視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蔡葉○○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亦有蔡葉○○於生前之手稿載明,並經證人即蔡葉○○生前之摯友劉林○○與柏○○律師為證;且有談話錄音譯文及蔡葉○○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上訴人於蔡○○生前既多所忤逆,且隱匿蔡○○關於繼承之遺囑;並對於蔡葉○○有上開重大之虐待情事,復經蔡○○、蔡葉○○咸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即已喪失其繼承權。上訴人既已喪失其對於蔡○○、蔡葉○○之繼承權,自無權對於蔡○○、蔡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之規定,所為追加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蔡○○、蔡葉○○之上開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之追加及變更之訴,於法核無不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中所述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真實,被繼承人李○○既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李○○之任何遺產。」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8日偕同田0彰及子女在美國探視楊0猛,嗣楊0猛及上訴人於97年間因保險事宜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待被上訴人不回應,再以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如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並真向警局申報其自89年失蹤,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楊0猛之電子郵件,發出通知楊0猛病危、過世、請被上訴人速回之信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似自94年2月與楊0猛見面後,即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情,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果爾,親為父女有何深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再者,證人楊0芳於事實審證稱:伊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輾轉查得田0彰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0猛生病,想見被上訴人,田0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亦未回家,楊0猛很生氣的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伊也如實轉告田0彰,田0彰說沒有要繼承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田0彰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另案亦證稱:楊0芳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5頁)。則在楊0猛已生重病,亟欲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仍未從其所願,是否不足致楊瑞猛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失望之餘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審究上揭各情及證據,徒以兩造親子關係長期不睦,被上訴人因此儘量避免與楊0猛、上訴人接觸,遽認被上訴人對楊瑞猛無重大虐待情事及楊0猛未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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