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遺囑詐害債權案】甲為乙之子,向乙購買A土地,為避免繳納稅捐,約定乙應立遺囑將A土地由甲繼承,乙依約定書立自書遺囑,並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其他繼承人發現乙書立之自書遺囑,認為自書遺囑之內容不妥,建議乙撤回遺囑,乙耳根子軟,聽從建議另立自書遺囑撤回原先之自書遺囑,問乙以新遺囑撤回原先之遺囑有無問題?甲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乙撤回遺囑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撤回遺囑之行為?
【後遺囑無效案】丙於100年5月1日書立代筆遺囑將B房地遺贈給繼承人丁,又於105年5月1日書立代筆遺囑將B房地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丙去世後,丁與其他繼承人間對於前後代筆遺囑之效力產生爭議,經查證後發現丙105年5月1日書立之代筆遺囑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見證,無法確認代筆遺囑是否符合立遺囑人丙口授之意旨,丁主張105年5月1日之代筆遺囑無效,無後遺囑存在,100年5月1日之代筆遺囑並未視為撤回,請求交付遺贈。其他繼承人則主張遺囑人丙前遺囑與後行為相牴觸,遺屬視為撤回,問何者之主張有理由?
【遺囑後贈與案】戊於102年8月8日為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惟戊於106年3月8日將遺囑中所列C房地贈與繼承人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戊於107年9月8日死亡,繼承人主張應依公證遺囑分割遺產,遭己拒絕,問己拒絕有無理由?
【遺囑廢棄案】庚於105年5月5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其中一份交由代筆人辛保管,其餘三份由庚保管。庚於107年7月7日去世,辛將保管之代筆遺囑交付繼承人壬,因無法提出遺囑人保管之代筆遺囑,另一繼承人癸主張代筆遺囑已遭庚廢棄,問癸之主張有無理由?
說明
遺囑人立遺囑至遺囑生效間隔相當時間,在此期間遺囑人可能改變心意,撤回遺囑或另立遺囑,亦可能為遺囑後又處分記載在遺囑上之財產,甚至破毀或塗銷遺囑,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見解,供民眾參考。
法律規定
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撤回之方法
一、明示撤回
二、法定撤回
(一)前後遺囑相牴觸
(二)前遺囑與後行為相牴觸
1.須遺囑人所為之行為
2.須行為與遺囑相牴觸
(三)遺囑之廢棄
1.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
2.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是同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二為法定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態樣包含:(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撤回前遺囑之效力;(2)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所謂之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再按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盤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頁)。」
案例解說
【撤回遺囑詐害債權案】中,因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且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且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故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即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故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乙撤回遺囑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撤回遺囑之行為,為無理由。
【後遺囑無效案】中,遺囑人丙105年105年5月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無效,並無前後遺囑存在,並無民法第1220條規定之適用,此時丁可依遺囑人丙100年5月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請求交付遺贈。又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同,後遺囑無效時,遺囑中之意思表示並非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處分行為」或具有類似處分行為效力之行為,故其他繼承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遺囑後贈與案】中,戊雖於102年8月8日為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惟戊於106年3月8日將遺囑中所列之C房地贈與繼承人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就C房地部分,前遺囑與後行為相牴觸,遺囑此部分視為撤回,故己拒絕其他繼承人之要求為有理由。
【遺囑廢棄案】中,遺囑人庚所保管之三份代筆遺囑雖無法提出,為並無證據證明遺囑人庚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故無法認定遺囑人庚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故庚之主張為無理由。
實務見解
後遺囑撤回前遺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且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故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即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債權受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撤回自書遺囑關於上訴人繼承土地部分之行為,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又陳○○於104年1月12日所立第2份遺囑未生效前,另立第3份遺囑,並載明其以前所立遺囑均作廢,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即係以遺囑之方式,撤回第2份遺囑之全部,第2份遺囑自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楊○○已以98年6月28日遺囑第一點撤回97年11月6日之公證遺囑,縱98年6月28日遺囑第三、四點未訂明應繼比例,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亦僅該兩點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既選擇依民法第1219條之規定,以『遺囑方式』撤回前遺囑,而系爭98年6月28日遺囑既不生效力(理由已如前述),應亦不生撤回前遺囑(97年11月6日公證遺囑)之效力。」
前後遺囑相牴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互核上揭遺囑內容,可知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嗣後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中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之遺囑內容相牴觸,揆諸上開規定,遺囑人83年2月17日之自書遺囑即應視為撤回而失效。至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2份自書遺囑內容,均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縣○○鄉○○段110號、111號、112號、121號、121-1號、235號之8筆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就此部分而言,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並無相牴觸之處,依上揭條文規定,遺囑人83年12月8日之自書遺囑自不因其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而視為撤回,該遺囑仍屬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諾書既非遺囑,即無前後遺囑相抵觸之問題,自無民法第1220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承諾書係於80年12月27日作成,於81年12月31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而系爭遺囑係於83年6月1日作成,則免除債務之行為係發生於系爭遺囑作成前,並非遺囑成立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抵觸,亦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承諾書不因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而視為撤回。被告蔣○○辯稱系爭承諾書因與系爭遺囑內容相抵觸,而應視為撤回云云,亦非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牴觸,係指被繼承人立有兩遺囑之情形;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行為,係指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破毀則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應係以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為前提,若前後遺囑中有一遺囑係屬無效者,則無所謂前後遺囑相牴觸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生前於81年12月1日所為代筆遺囑以及94年4月4日之自書遺囑,於製作當時均各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0條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前後遺囑觀之(見原審卷第25-29頁、第236-238頁),有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其遺產分配方式與取得人、取得範圍相牴觸之部分,故依上開規定,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即視為撤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經查,葉○○於101年12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認證在案,而其後於104年5月19日另立口授遺囑,該口授遺囑之內容與前開自書遺囑內容相抵觸(自書遺囑將遺產全數分歸被告取得,口授遺囑大致將遺產3分之2分歸葉○○、葉○○,餘分歸被告,據此口授遺囑符合全體繼承人公平原則),則葉重弘於101年12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應視為撤回,併此指明,以杜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又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第2份遺囑雖已明示將系爭第1份遺囑作廢,然系爭第2份遺囑既屬無效,自不生撤回系爭第1份遺囑之效力,是甲○執此抗辯系爭第1份遺囑業經陳昌蔚撤回而失效云云,自不足取。」
前遺囑與後行為相牴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各定有明文。則就法條文義可知,民法第1220條乃規範前後遺囑抵觸,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而民法第1221條則在規範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抵觸,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即比較二條文可知,民法第1221條之行為,應限於「處分行為」或具有類似處分行為效力之行為,當不包括無效遺囑中之意思表示行為,否則將無從與民法第1220條區隔。」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查100年10月21日游○○代筆遺囑第二點雖指示,除1029地號土地以外,其所有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但游○○嗣於101年2月3日偕同游○○至鄒○○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書,將62地號等4筆土地,贈與予游○○,則依上說明,游○○100年10月21日代筆遺囑第二點於牴觸上開贈與契約部分,視為撤回,亦即游○○所有除生前贈與游○○之62地號等4筆土地及遺贈游日中之1029地號土地外,其所有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遺囑撤回之擬制,主要係以推測遺囑人有撤回遺囑之意思為立法理由,故生前行為須由有撤回權之遺囑人本人自己為之,且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標的物之土地被徵收,雖其結果遺囑之內容實現不能,然非因牴觸視為撤回。又遺囑效力所及之範圍限於被繼承人身故後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在被繼承人生前即被徵收,並自行領取處分第一、二期徵收補償款,此部分本不屬遺產範圍,不受遺囑效力範圍所及,而第三期土地徵收補償款始屬遺產,自應依系爭第二份遺囑記載之意旨及分配方式加以分配;再者,且此部分土地係因被徵收,並非因被繼承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法律行為所致,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己○○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中關於土地補償款之分配,並無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之情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須遺囑後所為之生前行為達於倘不使前遺囑失效,則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亦即後行為顯然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原告與張○○曾口頭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嗣後未能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嗣後亦明確向張○○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地,張○○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張○○與原告亦未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基此,被告抗辯原告與張○○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可採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張○○於遺囑後之行為,未達使前遺囑失效而並無與系爭遺囑相抵觸,系爭遺囑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遺囑仍為有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依據被告陳○○提出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於88年8月17日指定將系爭192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陳○○及被告陳○○繼承,系爭193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陳○○繼承1/2,被告陳○○及原告各繼承1/4,嗣後於97年4月2日訂立買賣及贈與契約,將系爭193地號及其上293號房屋賣給被告陳○○,將系爭19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應有部分114/146,贈與被告陳○○32/146,故被繼承人於97年4月2日訂立之買賣及贈與契約內容,顯與其之前於88年8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內容互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被繼承人於88年8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已視為全部分撤回,故本件視同被繼承人未曾書立代筆遺囑,自無依代筆遺囑分割之問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查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20日,為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即『系爭遺囑』),其內容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及『嗣後如有累積』之任何財產,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有該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雲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復於103年9月30日,為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即『系爭贈與契約』,其內容為: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18所列之財產,贈與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嗣後則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黃厚經等情,有該贈與契約書、公證書及相關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20日,為「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後,復於103年9月30日,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之方式,贈與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堪認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已與『系爭遺囑』有相抵觸,則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而不發生遺囑之效力。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遺囑之廢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惟按民法第一二二二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準此,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查系爭代筆遺囑原有四份,一份由代筆人王○○留存,三份交予遺囑人楊○○,於楊○○去世後,王○○將其所持之代筆遺囑交予上訴人之子楊○○,其他三份代筆遺囑上訴人未據提出,乃為原審所認定。依此情形,似未有證據證明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則遺囑人之遺囑何能視為撤回?原審逕謂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交予楊○○之代筆遺囑,以證明該代筆遺囑無民法第一二二二條視為撤回之情事,進而推論不得認系爭代筆遺囑於楊○○死亡時仍有效存在,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該遺囑雖有字跡潦草、未載明捐贈○○同鄉會文獻基金會之金額、所載八十二歲與實際年齡不符、多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字數等情形,但此係屬該遺囑內容中有關遺贈之部分,其原始記載字句或增刪塗改字句何者為有效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立生效,且不能據此認為張○○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故該遺囑並無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所定之視為撤回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亦即,遺囑雖於遺囑人生前依法定方式完成,但其效力必俟遺囑人死亡之後始得發生。而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合法成立遺囑之後,本於其意思或行為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之謂。又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此乃遺囑之物質撤回,屬事實行為,故縱現實並無撤回遺囑之意思,然因其他事由破毀或塗銷遺囑時,亦生撤回遺囑之效力。而所謂破毀,乃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所謂『破毀』,係指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皆屬之,且只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書之意思及行為即可,至於其行為動機為何,究有無撤回遺囑之意思,均非所問。故縱遺囑人實際並無撤回遺囑之意思,係因其他特殊或不明動機而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書時,亦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一)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則系爭遺囑自有業經饒○○破毀或塗銷之可能,其遺囑視為撤回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周○○證稱:伊做完系爭遺囑後,到饒○○過世之前,饒○○未曾向伊表示要更改遺囑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系爭遺囑既經證人周○○代筆作成,若饒○○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衡情理應向證人周○○表達撤回系爭遺囑之意,並要求周○○作成書面,實無未告知證人周○○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饒○○有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之舉措,則其執此抗辯系爭遺囑業經視為撤回云云,尚難以憑採。」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為同法第1222條所明定,該破毀或塗銷,應對遺囑原本為之,故在公證遺囑,如僅對正本為破毀或塗銷,而其原本尚保存於公證處者,尚不生撤回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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