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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塞案】老王因突發心肌梗塞住院,經緊急治療後挽回一命,對生命有了新的體會,為規劃身後之遺產,乃應手寫遺囑全文,並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將遺囑密封,於封縫處簽名,問該遺囑是否有效?

 

說明

密封遺囑具有秘密性,使他人無法知悉內容,惟為確保密封遺囑是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必須具備一定之方式。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1)。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2)。」

 

民法第1193條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密封遺囑之方式

1.須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

2.須由遺囑人將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

3.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係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4.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

5.須由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密封遺囑之轉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2條第1項、第1193條及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雖有密封,惟並無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提出,顯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自不屬密封遺囑,則應繼續探究者為系爭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1190條之方式,而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案例解說

【心肌梗塞案】中,老王雖然於遺囑上簽名,將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但老王未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為自己之遺囑,並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再由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不具備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之方式,但老王之遺囑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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