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男輕女案】甲名下有十筆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088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由兒子乙繼承八筆不動產,並載明:「遺囑人百年後喪葬費用及一切債務,由乙負擔」,遺囑未提及其他繼承人。遺囑人於8311日去世,繼承人有兒子乙及女兒丙、丁、戊、己共5人,遺產有十筆不動產,除遺囑記載之八筆不動產外,其餘兩筆不動產為道路用地,無價值可言。乙、丙、丁、戊、己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嗣乙於10911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依照遺囑記載分割遺產,問訴訟中兩造之下列主張何者可採?

1.丙、丁、戊、己主張遺囑記載之內容為遺贈,乙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法院依照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判決繼承遺產。

2.乙主張遺囑記載之內容為指定應繼分,屬於該部分遺產之主體地位及既得權利,並非取得一債權之請求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無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說明

法治教育逐漸推廣後,民眾觀念日漸進步、開明,就身後事不再是禁忌、不可碰觸之話題,惟遺囑人去世後遺囑人之真意為何,常因遺囑之記載不明確而產生紛爭,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上常見之紛爭,供民眾參考。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通說認為遺囑得為下列之財產處分:

  1. 遺贈。
  2. 應繼分之指定。
  3.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4. 遺產分割之禁止。
  5. 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或其指定之委託。
  6. 遺囑之撤回。
  7. 捐助行為。
  8. 信託行為。
  9. 領受撫恤金遺族之指定。

 

實務上通常會發生爭議的財產處分為遺贈、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先簡述其定義:

遺贈

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應繼分之指定

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指遺囑人以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遺贈與應繼分之指定之異同

 

遺贈

應繼分之指定

對象

繼承人或非繼承人

繼承人

性質

受遺贈人取得向繼承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權利,性質為債權,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

遺囑生效時當然取得對標的物之權利,不適用消滅時效。

可否單獨辦理不動產登記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

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81.6.20.臺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

遺產有債務之負擔

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

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

 

【案例解說】

遺囑人甲書立之代筆遺囑處分多筆不動產,且占遺產之多數,又載明「遺囑人百年後喪葬費用及一切債務,由乙負擔」,足以認定遺囑所為財產處分屬於應繼分之指定,屬於該部分遺產之主體地位及既得權利,並非債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乙於26年後訴請依照遺囑分割遺產之主張可採,且遺囑人將八筆不動產分由兒子乙既成,兼含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乙可以取得該八筆不動產,此時丙、丁、戊、己僅能請求特留分之扣減,但會遭遇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之問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按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又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除此之外,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於遺產有債務時,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遺囑係屬應繼分之指定,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而我國就遺產之歸屬,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以觀,係採包括、當然繼承之原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不論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不論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更無須對遺產為現實占有或繼承之登記,即概括、當然的由繼承人取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只是於登記前無法處分。此可由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可知。再參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例亦謂: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訂,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情形,該繼承人係取得指定應繼分遺產之繼承權,即該部分遺產之主體地位及既得權利,並非取得一債權之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分割遺產,非請求他繼承人履行遺囑,其請求權之基礎應係民法第1164條,系爭遺囑僅係指定應繼分,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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