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生父母見證案】老謝、小菲婚後育有三女但沒有兒子,為接續香火,於民國70年收養好友老劉、小安所生之子阿尼,100年8月1日至民間公證人處為公證遺囑,遺贈不動產予阿尼,並以老劉、小安為見證人,問收養關係存續中,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老劉、小安可否擔任公證遺囑之見證人?
說明
除自書遺囑外,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均需要遺囑見證人參與,目的在確保遺囑是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並於遺囑人死亡後,可透過見證人證明之。
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無充分判斷能力,擔任遺囑見證人,無法達到遺囑見證之目的。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對於遺囑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故禁止擔任遺囑見證人。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公證遺囑、密封遺囑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與公證人有密切或命令服從關係,易受公證人左右,故禁止擔任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之見證人。
案例解說
【本生父母見證案】中老劉、小安是阿尼之本生父母,依文義解釋,符合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之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惟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是因為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而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故阿尼之本生父母老劉、小安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仍然可以擔任公證遺囑之見證人。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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