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老人案】甲夫與乙妻婚後育與子女丙、丁、戊,甲、乙辛苦奮鬥多年在臺北市購買A公寓一戶供甲、乙居住,丙出國留學後長年居住國外,甲、乙退休後,健康狀況不佳,由丁、戊負責照顧甲、乙,甲陸續購買BC公寓供丁、戊居住,ABC公寓均登記在甲名下,嗣甲於民國(下同)100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心智狀況日漸退化,並於10921日因病去世,遺產有ABC公寓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存款。乙、丙、丁、戊協議分割遺產時,丙出示甲於1052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記載「ABC公寓之建物、土地及2000萬元存款均由丙繼承,喪葬事宜及所有債務均由丙負責處理及清償」,問下列情形甲作成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

1.乙、丁、戊主張甲於10461日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無行為能力,不得為遺囑,該自書遺囑依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無效。

2.乙、丁、戊主張甲於10461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無行為能力,不得為遺囑,該自書遺囑依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無效。

3.丙主張甲雖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於10521日時精神回復常態,具備遺囑能力,遺囑有效。

4.乙、丁、戊主張,甲於10461日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書遺囑無效?

 

說明

遺囑人必須具備遺囑能力始能為遺囑,關於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1)。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2)。」。若欠缺遺囑能力,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遺囑無效。

民法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有下列情形:

民法第13條第1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故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決定遺囑能力之時期以作成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為準。

 

然而,失智症患者之病情可能時好時壞,若在精神回復常態時作成遺囑,是否有效,容有疑慮,學說有不同見解,多數學者認為法無明文下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然回復常態,仍然不得為遺囑。

 

再者,若法院僅為輔助宣告,則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可為遺囑,存有爭議。

 

民國1031206103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

受輔助宣告之人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遺囑公(認)證之請求,公證人可否受理?

 

甲說:肯定說。

理由:

一、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者,始具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為本條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條為保障弱勢精神障礙者之權益,並尊重其自我決定權,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保有完全行為能力(林秀雄,月旦法學雜誌20091月,頁149),僅增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故不宜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身分行為之意思表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而「作成遺囑之行為」屬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行為,亦宜認為不需經輔助人同意。

二、另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中民法第15條之21項第6款規定係關於「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所謂「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因條文並未將「作成遺囑之行為」列入,且為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自我決定權,及其為身分行為之權,又無交易安全保障之必要,宜認為「作成遺囑」非屬本款所謂「其他相關權利」,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作成遺囑」,無庸經輔助人同意。

三、又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既非無行為能力,其於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未欠缺時,作成遺囑,自屬適法(民法第75條規定參照),綜上,宜肯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未欠缺時,有作成遺囑之能力,無庸取得輔助人同意。

四、惟公證人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宜依客觀事實斷該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能充分瞭解作成遺囑之法律上意義,始得受理遺囑之公(認)證案件。

 

乙說:否定說。

理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輔助宣告制度著重在弱勢精神障礙者之保障,含有濃厚的社會法色彩,而「作成遺囑之行為」往往涉及重大財產之處分行為,似屬民法第15條之21項第6款所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

二、民法第15條之21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立法理由例示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雖漏未將「作成遺囑之行為」列入,但遺囑之作成往往涉及重大財產行為之處分,又同條項第5款規定,於「關於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此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生前所為之重要財產處分需輔助人同意,若允其生前即以遺囑處分重要財產,恐成為規避「輔助人之同意」之捷徑,故宜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作成遺囑」時,亦需經輔助人同意。

三、末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擔任遺囑之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規定修正理由係以「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舉輕以明重,遺囑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較「見證」此種事實行為更為慎重,更因時常關係重大財產之處分行為,此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未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但較常人顯有不足,為保護其權益,宜認為作成遺囑屬民法第15條之21項第6款規定所謂「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而應由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

四、惟若輔助人不為同意時,為適度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之意願,民法第15條之24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併此敘明。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且為遺囑行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1項規定所列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採甲說:肯定說。

研討結論多數採乙說:否定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採甲說:肯定說。

 

若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時乙、丁、戊爭執遺囑能力,僅能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甲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惟此時乙、丁、戊必須舉證證明甲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通常會聲請醫療機構詢鑑定遺囑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若醫療機構無法明確認定遺囑人作成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則無法證明立遺囑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法院可能會認定遺囑有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五條、增訂之同法第十五條之一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案例解說】

1.受輔助宣告之人具有行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但為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若認為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包含作成遺囑,則甲未經輔助人同意之遺囑,效力未定,輔助人拒絕承認後,則不生效力。若認為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包含作成遺囑,則甲之自書遺囑有效。

 

2.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故依民法第1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遺囑,甲之遺囑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3.現行民法並未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回復常態時可否作成遺囑,目前多數學者認為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然回復常態,仍然不得為遺囑。

 

4.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若乙、丁、戊主張作成遺囑時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意思表示無效,必須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證明,法院可能會認定甲之自書遺囑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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