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求美觀案】老劉近年來健康狀況不佳,為妥善規劃身後事,書立自書遺囑,惟自書遺囑有下列情形,問自書遺囑是否有效?
1.老劉以電腦打字作成遺囑,並在文尾簽名。
2.老劉因字跡潦草,請配偶小妮手寫內容,並在文尾簽名。
3.老劉未記載年、月、日。
4.老劉記載「民國108年生日」。
5.老劉未親自簽名。
6.老劉僅蓋印章。
7.老劉增減或塗改時未註明增減或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
說明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民法規定遺囑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若未依一定方式為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遺囑無效。
關於自書遺囑,遺囑人僅需要自行書寫遺囑之全文,方式簡便、費用低、秘密性高,但若未注意自書遺囑之方式,導致自書遺囑方式不備,自書遺囑無效,不可不慎。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為:
1.須自書遺囑全文。
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應得由遺囑人使用電腦打字,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參照)。
自書遺囑之自書,須「立遺囑人親自、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及年、月、日,以便依筆跡鑑定是否遺囑人本人自為,若以打字機或盲人以點字機為之,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參照)。
2.須記明年、月、日。
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原審以系爭遺囑確係黃志中自書遺囑全文,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已得確定遺囑人真意,自生自書遺囑效力,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系爭遺囑原無黃 ○○本人簽名,且未記明年、月、日,不生自書遺囑效力,原審本於該無效遺囑所定分割黃○○遺產之方法,即失所憑據,而遺產之分割,係就被繼承人遺產整體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違誤,自應將之發回由事實審法院更詳為審酌,以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參照)。
3.須親自簽名。
○○所提遺囑二原本(影本見原審卷第71-7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遺囑二內容均係黑色筆跡,惟預立遺囑人「丁○」二字簽名係屬藍色筆跡,下方有丁○印文及指印,此有原審10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則遺囑二文末「丁○」二字之簽名筆跡字樣屬藍色筆跡,此與該遺囑二其它內容均係黑色筆跡已有不同;再觀諸該藍色「丁○」字樣工整,與前開黑色筆跡內容筆觸有明顯不同,復核與丙○○所提丁○於台中市派報業工會獎狀上常務理事之印文明顯一致(見原審卷第100頁),是綜觀上開情狀,當堪認遺囑二上「丁○」藍色字跡,實係為「丁○」字樣之藍色印文,即非丁○所親自書寫簽名,則依前揭說明,該遺囑二既無丁○之親自簽名,自不具自書遺囑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 。
多數學者認為,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自簽名,且解釋上,不得依印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以為代替,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 。
增減、塗改之方式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由遺囑人另行簽名,解釋上應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亦即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逕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案例解說】
1.老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不符合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書遺囑無效。
2.老劉請配偶小妮手寫內容,不符合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書遺囑無效。
3.老劉未記載年、月、日,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書遺囑無效。
4.老劉記載民國108年生日可得確定日期,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5.老劉未親自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書遺囑無效。
6.老劉僅蓋印章,依多書學者見解,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書遺囑無效。
7.老劉增減或塗改時未註明增減或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自書遺囑其餘部分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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