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設立形式與派下權
祭祀公業設立形式:
社團之祭祀公業:
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大多數祭祀公業屬於此種形式。
合約字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
贈送字祭祀公業:為使祭祀傳承不怠,以贈送方式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可分為由親族贈送財產而設立或為祭祀無親屬關係之他人為目的而贈送財產設立。
財團之祭祀公業:
信託字祭祀公業:區分為享祀者自行設定以及親族協議設定兩種。親族˙協議設立之公業,至將來覓得適當繼承人為止,為親族間之公業。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四年四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二頁及第七百十三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七十二年六月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三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五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
派下權之認定
享祀者或享祀者之後裔,並不當然取得派下資格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自須以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具派下員之資格。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其後裔,苟非為設立人或其承繼人之後代子孫,應無派下權之可言。」
他人以享祀人財產設立之公業
因現行法無法立繼,故派下權歸屬設立人及其派下繼承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吳O鄰死後無子嗣,而留有大批土地,其親族竟未為其立嗣繼承,而將之充為祭祀之用,加以管理,自難謂係其親族出資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而早年在台灣祭祀公業因其種類之不同,其設立方法亦異。於家產分析(閫分)或繼承財產之際,抽出一部家產不分配 ,而作為祭祀之用者屬閫分字之祭祀公業。父祖死亡,家產已分析後,由分居異財之子孫共同醵資或捐助,並請公親連署於合約字(契據),以祭祖先而成立者,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由非享祀人本人,亦非由派下子孫共同設立,而由子孫中之一人或數人捐資設立;或由派下子孫以外之族親或家屬關係之人為紀念親人,而以之為享祀者 ,捐資設立者為贈送字之祭祀公業,凡為祭祀者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由此觀之,設立祭祀公業無不以出資為前提要件(閫分字祭祀公業,抽出一部家產不分配,該抽出部分亦屬設立人之出資)此乃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理由所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吳O鄰死亡無後代,而由宗族(七大房)將其遺留之土地充為祭祀之用,設立祭祀公業,置管理人管理(見訴狀)。尚難謂該祭祀公業即為其宗族七大房出資所設立,其宗族之後裔均為派下員對該祭產為公同共有。(否則無異以無血緣關係之宗族,掠奪死者之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系爭公業乃現實存在之公業,毋庸再推究其係以何種方式(鬮分字、合約字、贈送字)成立。本件關鍵應在於吳O掌是否為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