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jpg
 
假扣押強制執行非終局執行,在判決確定前原則上無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按土地經法院執行假扣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為憑。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要旨可參。惟上開見解應係指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債權人尚未起訴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乃係債權人之被告非但已起訴,且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實無再責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能。故本件之情形,應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arrow
arrow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