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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毒品、槍砲通緝犯,某日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並闖紅燈,遭巡邏之警員乙攔停核對身分,當場逮捕甲,並將甲駕駛之車輛帶回警局進行搜索,於坐墊下方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及子彈。甲爭執警員乙之搜索違法,是否有理由?此時法院會如何認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關於本件扣案之槍、彈雖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但何以仍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竊盜案件之通緝犯,警方依法予以逮捕,並無違法之處。證人即承辦警員湯0盛於原審證稱:查獲上訴人時,其駕駛之小客車內都是物品,我們懷疑是贓物,亦懷疑其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所以在現場將上訴人及其駕駛之小客車稍微搜索後,再將人車帶回派出所進行後續之搜索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陳0仲於原審證稱:因逮捕上訴人之現場環境狹小,我們看到滿車的物品,所以先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查扣,回派出所再接續搜索等語。且警方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雖警方於附帶搜索時有合法之逮捕及合理之懷疑,但於逮捕後,並未立即對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予以搜索,反而將該車及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始進行搜索,此時已無考量執法人員的安全或擔心上訴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應回歸令狀原則,是該附帶搜索難謂合法。惟考量:①警方逮捕上訴人時為晚上8時45分許,天色已暗,且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物品繁多,無從搜索完畢,故先將上訴人及其駕駛之小客車一併帶回派出所後,再對該車實施搜索,難謂警方主觀上有故意違法之嫌。②上訴人已在警方監控中,然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物品繁多,為免在現場搜索滋生事端,情勢難以掌控,而將人、車帶回派出所後始為搜索,故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③不論依法定程序在現場或帶回派出所稍加搜索均不難發現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內藏有扣案之槍、彈。④扣案之槍、彈所生危害甚重,而警方違法取得扣案之槍、彈,對上訴人訴訟防禦之不利益甚小。經綜合考量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項情狀,認扣案之槍、彈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警方搜索時,上訴人雖不在場,然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如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本件上訴人於警方搜索時雖未在場,惟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未否認扣案之槍、彈係放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是上訴人是否在場對於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1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觀之前開過程,固於自然時間上出現警員先行伸手取槍之搜索行為,再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之些微差異,然警員在發現上訴人藏放之物品為具危險性之槍枝後,旋即予以控制取得並逮捕上訴人,時間密集緊接,且未對上訴人造成安全及隱私之侵犯,自屬合法之附帶搜索範疇,亦不因上訴人嗣後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排除附帶搜索之合法性認定等旨,而認扣案之槍、彈自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附帶搜索並非漫無限制,必須以「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者為其適法性之界線。以被拘捕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例,為免附帶搜索範圍過廣,應限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空間,包括座位附近及其置放行李等處,以排除一旦其所搭乘者若為捷運、公車、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不設限制搜索整個車廂此一明顯不合理情形發生,俾免侵害無辜第三者權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即所謂附帶搜索)。而此所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酌汽車之機動性與搜索保全證據之必要理由,併法條之概括性規範即「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意旨,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而言。若交通工具係另停放他處且非被逮捕或拘提者所能立即掌控者,則不與焉。本件警方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8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000號房以妨害風化之現行犯為由,合法逮捕鄭0菖後,詢問鄭某如何來現場,鄭某答稱駕車。警方即帶同鄭某至該處地下1樓停車場,以附帶搜索名義,搜索鄭某所駕車輛,並扣得系爭帳戶清冊等物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6號卷第17至20頁),如果無訛,則鄭0菖帶同警方至停車處,是否同意警方搜索該車輛?事涉所搜得帳戶清冊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查明。又鄭0菖被逮捕與其停車所在係分隔兩處,警詢筆錄雖載係附帶搜索,然究否為警察目力所及、或為鄭0菖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而與附帶搜索之要件相符?似非無疑,亦待釐清。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逕認該清冊乃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遽採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第130條之附帶搜索,本質上係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於執行拘提時,以強制力干預其人身自由、財產之強制處分,是若員警已依法拘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論其拘提是否以強制力行之,對於被拘提對象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能立即控制範圍內之交通工具,本得實施附帶搜索。原判決就前述警員執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合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上訴人能立即控制範圍內之座車,因而查扣前述毒品各情,業說明何以可採取該附帶搜索查扣之毒品為證而予論處之認定。縱警員因上訴人抗拒拘提,而用強制力拘提,仍不影響前述拘提與附帶搜索之既有事實及其合法性之判斷。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於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遭警員拘提時,已被壓制在地,未乘坐車內,故前述座車內部並非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並無滅證或危害執法人員安全之虞,而與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相符合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本件附帶搜索合法性之判斷,及採取該違法附帶搜索扣案之毒品為證,有法律適用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亦屬無據。至上訴意旨所稱員警拘提上訴人時附帶搜索前述座車座椅夾層而查扣毒品,係以附帶搜索規避搜索程序採取法官保留之限制一節,縱或非毫無研求餘地,然綜合前述搜索程序之情節、執行者之主觀意圖、影響上訴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發現必然性及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仍無足影響本件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具證據能力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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