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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擬搜索毒品案被告甲之身體及物件,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由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往搜索甲,問下列情形搜索是否合法?

1.搜索甲之肛門、陰道、口腔。

2.甲隨身攜帶之腰包。

3.甲衣服上之口袋。

 

強制處分庭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品欄位記載「與犯罪相關事證,請告訴人派員協助確認後查扣」,問搜索之對象及範圍是否明確?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搜索票,應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為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所稱「身體」,除指身體可供藏放物品之器官或部位外,尚應包括執行搜索之際,受搜索人身體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例如衣褲口袋等足以藏放物品者,始屬合理;所指「物件」,參酌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則指上述身體及所著衣物以外,而屬受搜索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掌控之物件,應包括「隨身攜帶之物件」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第128條第3項規定法官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其指示之範圍如何,雖法無明文,然為順利執行搜索,應係與搜索之範圍、限制、時間、方法、特定地點搜索通知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等有關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搜索票,法官於應扣押物欄位註明:「一、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之證物、進出貨單、供犯罪所用工具及本案相關事證。二、電腦電磁紀錄。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事證,請告訴人指派人員協助確認其侵權物件後查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在卷可憑,可見本件搜索票之記載,已針對搜索現場狀況及應扣押物均難以精準掌握之情形,根據現有事證、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限定應扣押物之範圍,對搜索者搜索之範圍進行合理節制,符合明確界定搜索對象與範圍之要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二款「應扣押之物」,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稱釣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所謂應扣押之物,參照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搜索票上之「應扣押之物」應為如何記載,始符合理明確性之要求,參酌外國實務(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就偽造文書案件應扣押之物記載為「會議議事錄、爭議日記、指令、通告類、聯絡文書、報告書、摘要文書、其他認為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文書及物件」,認為並未欠缺明確性),自不以在該犯罪類型案件中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限,尚及於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可得以推衍其存有之物;是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欠缺明確性,法院應先命補正。搜索票應記載之事項如失之空泛,或祇為概括性之記載,違反合理明確性之要求,其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是否導致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效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視個案情節而為權衡審酌判斷之。本件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其應扣押之物欄僅載為「有關犯罪贓證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見第八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九二頁),核其記載失之空泛,是否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搜索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物,得否為證據,均非無疑。原判決悉未深入研求,詳為說明,遽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理由欠備,併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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