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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婚前購買A公寓,與乙結婚後將A公寓出售所得價金購買B電梯大廈,嗣甲乙個性不合,兩願離婚,問乙可否請求將B電梯大廈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丙是股市高手,婚前開設C證券戶,丙刻意將C證券與與其他銀行帳戶分別管理,嗣與丁結婚,C證券戶因股市二十年來最好,C帳戶進出股市後,存款持續增加,嗣丙外遇,丁訴請離婚,問丁可否將C帳戶內之款項及C帳戶所購買之股票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婚前財產:結婚登記前夫妻各自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婚前財產不會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婚前財產之變形即婚前財產於結婚後以各種方式轉換之樣態,必須可以勾稽婚前財產在結婚後如何轉換,否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屬於婚前財產時,會推定為婚後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㈠許0宏安0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9,457元應扣除結婚時之存款129,519元,及於105年4月8日處分兆豐金股票、華南金股票、第一金股票所得股款共計3,514,500元後,其餘1,685,438元應列入許0宏之婚後財產。

查許0宏安0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8年12月17日尚有存款129,519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此部分應屬許0宏之婚前財產又許0宏於98年12月17日結婚時有兆豐金股票20萬股、華南金股票61,406股、第一金股票158,350股(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則許0宏於105年4月6日賣出兆豐金156,077股、華南金股票1,300股、第一金股票379股(見本院卷一第189、197、205頁),於同年月8日匯入上開帳戶兆豐金股款1,703元、3,486,703元、華南金股款4,661元、15,482元、第一金股款5,951元(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此部分可認係許0宏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所得,屬許0宏婚前財產之變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帳戶金額全屬許0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許0宏上開帳戶於105年3月28日提領現金120萬元、轉帳65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提領現金560萬元後,所餘金額僅剩194,323元(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則上開帳戶金額幾乎提領殆盡,又許0宏其餘於105年4月8日處分股票(中信金、永豐金、合庫金、開發金)所得股款,因該等股票皆係許志宏婚後取得,均難認屬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

㈡許0宏安0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5,500,000元扣除婚前財產613,176元後,其餘4,886,824元列為許0宏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安0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應以5,505,094元計算,惟安0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於105年4月29日(應為105年4月16日)死亡日後,該帳戶已無法利息自動轉入等詞(見本院卷五第205頁),故自應以550萬元計算。至於被告主張上開定期存款為許0宏婚前財產之變形,固然許0宏於結婚時有2筆富邦人壽保價金2,209,206元(見本院卷五第193頁),然104年1月19日匯款250萬元至安泰銀行與104年10月23日將存款分為100萬元、150萬元二筆定存時隔長達9個月;104年2月16日匯款2筆各2,447,601元至許0宏安0銀行帳戶,與105年1月20日將其中300萬元分2筆150萬元轉為定存時隔11月餘,此段期間有多筆股票交易、轉帳、提領之交易,與婚前財產之關係相當薄弱,諸如於104年1月19日匯入250萬元旋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先後轉出各1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反而104年10月23日2筆定存與許志宏於104年10月19日有3筆定期存款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到期較有關連(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富邦人壽2筆解約金匯入後,於104年2月24日亦有3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許志宏旋於104年2月26日轉帳4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僅能以許0宏該帳戶此段期間最低存款金額為其僅剩之婚前財產。而許0宏該帳戶於104年8月21日僅剩613,176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該550萬元扣除613,176元後,其餘4,886,824元列為許0宏之婚後財產。

㈢許0宏玉0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1,000,672元應扣除結婚時之存款310,157元及105年4月6日匯入之556,424元後,其餘134,091元列入許0宏之婚後財產。

查許0宏玉0銀行光復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17日有存款310,157元,此部分應屬其婚前財產。又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在華0銀行有活期存款367,760.60元、活期存款美金72,153.82元、新臺幣90萬元、240萬元、5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05頁),其中50萬元定存於105年4月6日結清後轉入許0宏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後,並於同日匯至許0宏該玉山銀行帳戶556,424元(見本院卷一第576頁、卷四第63、65頁),故該556,424元應屬許0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扣除上開310,157元、556,424元,其餘134,091元應列入許0宏之婚後財產。

㈣許0宏玉0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200萬元為其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

原告雖主張許0宏玉0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應以2,000,574元計算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惟許0宏玉0銀行定期存款於105年11月26日解約時始有利息收入(見本院卷五第203頁),故許0宏死亡時上開定存應僅有200萬元。又許0宏於98年12月17日玉山銀行光復銀行有定存194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4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41頁),故許0宏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定期存款200萬元顯係其婚前財產

㈤許0宏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31,724.2元(換算為新臺幣142,029元),應列入許0宏之婚後財產。

查許0宏於105年4月16日有人民幣存款31,724.2元(見本院卷四第255頁),而該日人民幣匯率為4.477元(見本院卷四第420頁),故許0宏上開外幣存款換算為新臺幣14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許0宏於結婚時有美金存款0.23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惟許0宏死亡時並未發現有美金存款之存在,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於被告抗辯該人民幣存款為許0宏婚前財產之變形,並未提出證據足證該外幣存款係由許0宏何婚前財產取得,僅空泛主張許0宏婚後幾無收入、有多達3,928萬3,724元之婚前財產,自無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⑵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1之20萬元定存,其中1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在合庫帳號000000000之30萬元定存,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另10萬元則為代收保管費之性質,均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經查,依被告在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94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495至498頁),並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940帳戶之轉定存流向圖表之分析(見本院卷五第285頁),互核上開交易明細之摘要欄、經銷商欄之記載及提存款之方式以觀,堪認被告主張系爭940帳戶係用來辦理定存之專用帳戶,應屬非虛;次查,被告在合庫帳號000000000之30萬元定存,原係被告婚前於102年3月13日所為定存至103年3月13日到期後,方轉入系爭940帳戶,嗣於103年5月30日再轉出而以定存之方式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102年3月13日婚前定存明細、系爭9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四第495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940帳戶之轉定存流向圖表之分析(見本院卷五第28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編號11之20萬元定存,其中1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在合庫帳號000000000之30萬元定存,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應非虛詞。至被告所辯編號11其餘10萬元定存金額為代收保管費云云,被告並未就代收保管費究係何時存入系爭940帳戶及與其與該筆定存之關聯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信。從而,附表四編號11之定存應以10萬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⑶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2、13、14之定存,為婚前存款之變形,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查被告在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筆30萬元定存,應屬被告婚前於102年3月13日所為定存至103年3月13日到期後,轉入系爭940帳戶,再於103年5月30日依序將其中之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轉出而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筆定存方式存在,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102年3月13日婚前定存明細、合作金庫定存歸戶資料查詢、系爭94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系爭940帳戶之轉定存流向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24頁、卷四第495至498頁、卷五第285頁),堪認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2、13、14之定存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非虛詞。從而,附表四編號12、13、14之定存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⑷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5、16之定存為婚前存款之變形,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依被告提出其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644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節本觀之,被告婚前於102年5月14日在系爭644帳戶中原有807,277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嗣被告於102年6月10日、17日轉入20萬元、13萬元至644帳戶後,於同年月17日再自系爭644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系爭940帳戶,並將該100萬元分為五筆20萬元轉出做定存使用,嗣後並於每年定存到期後,以本金續存之定存方式繼續存在,此有系爭940帳戶及系爭644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定存歸戶資料查詢單、被告提出系爭940帳戶之轉定存流向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95至501頁、卷二第24至26頁、卷五第285頁﹚,堪認附表四編號15、16之定存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屬非虛。從而,附表四編號15、16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2.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12月23日經原告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沈頤同所有,有借名登記契約、地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229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此筆土地實際上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被告雖主張此筆土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業已處分,所得款項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此節縱然屬實,惟該地既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變賣所得價金亦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甚明

2.被告主張其於婚前之94年6月28日購入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下稱高雄房屋),於99年10月23日出售,得款1,700萬元,103年6月25日以上開價金中之1,478萬元購買本件不動產,分別由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51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959萬元,合計1,478萬元,故信義路房屋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86頁、第173至176頁書狀)。原告則同意被告出售高雄房屋所得價款用以支付信義路房屋購買價金以8,953,396元計算,可自信義路房屋之價值中扣除此金額

(2)該帳戶於99年10月21日贖回新光中國成長基金而匯入1,059,345元,被告辯稱其於98年4月10日以100萬元購買新光中國成長基金,98年8月4日贖回,贖回金額為1,226,000元,98年10月15日再以100萬元申購新光新興星鑽基金,99年7月28日轉換為新光中國成長基金(金額亦為100萬元),99年10月14日贖回,贖回金額1,059,345元,並於99年10月21日匯入新光銀行該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詢為證(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堪信為真。故99年10月21日贖回之新光成長基金1,059,345元,其中申購之本金100萬元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惟其中59,345元應為基金之孳息,此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被告緃有以此餘額購買信義路房屋,亦不得扣除

(3)該帳戶於99年10月21日贖回新光中國成長基金而匯入1,059,345元,99年10月25日自被告履保專戶匯款400萬元入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5筆,每筆1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被告稱以此500萬元購買新光人壽定存保單5張,應為可採,此500萬元可認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轉帳支出50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1,066,345元,此後該帳戶有多次提、存款紀錄,至102年12月20日止餘額為17,131元,此後至103年4月14日前均無提、存款紀錄(本院卷一第187頁)。(4)103年4月14日自新光人壽匯入5筆款項至該帳戶,每筆金額1,051,946元,共5,259,730元,其中之500萬元可認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其餘259,730元為孳息,仍屬婚後財產。103年4月21日以自動提款機提款1萬元,此1萬元未逾102年12月20日之存款餘額17,131元,可認此1萬元係來自17,131元之餘額,而未動用到上開新光人壽匯入之款項。提領1萬元後,存款餘額為5,266,861元。

(9)以上被告共匯款519萬元(計算式:147萬元+155萬元+147萬元+70萬元=519萬元)購買信義路房屋,其中500萬元可認為來自婚前財產之變形,可自房屋價值中扣除。被告雖稱其餘19萬元亦是以婚前財產補足,惟尚乏證據可佐,且此帳戶於99年5月12日餘額為576,629元,此固屬婚前財產,惟該帳戶於99年10月26日因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債而支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另於101年8月8日曾提領80萬元,均已超出此婚前財產576,629元,自難認此19萬元為婚前財產576,629元中之一部分,自不得從房屋價值中扣除。

(2)99年10月25日自被告履保專戶匯款4,953,396元入此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2筆,金額各300萬元、200萬元,被告稱以婚前財產補足46,604元湊成500萬元,購買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各1張(本院卷一第175頁書狀)。如上述,該帳戶於99年5月27日之餘額為326,438元,此為婚前財產,其後陸續有款項存入,僅於99年7月20日提款1萬元、7月22日提款1萬元、10月11日提款2萬元,合計4萬元,並未超過326,438元,故被告所稱以婚前財產46,604元湊成500萬元,應為可採,此500萬元可認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另該帳戶於99年11月2日轉帳支出612,624元,可認為此帳戶中屬婚前財產之326,438元已於99年11月2日用罄而不存在。

(5)綜上,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支出用以購買信義路房屋,其中500萬元可認為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可自信義路房屋價值中扣除,其餘459萬元則不得扣除。

5.以上被告以婚前財產之變形購買信義路房屋所支出之金額為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此部分可自房屋價值12,725,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為2,725,000元(12,725,000-10,000,000=2,725,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買受人取得出售安南區房地之金錢,已與被告之其他婚後金錢財產混合,難認新營區房地是被告以婚前財產104萬元購買安南區房地之變形云云。惟查被告以婚前財產出資104萬元在兩造結婚前購買安南區房地乙節,有如前述;又被告於102年4月9日以出售安南區房地價金購買仁德區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105年4月20日以出售仁德區房地價金購買新營區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先後購買安南區房地、仁德區房地及新營區房地,均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申請與繳納貸款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各1件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被證3、被證4、被證5、被證6),原告復自承新營區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乙節屬實(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先後接續購買或出售安南區房地、仁德區房地、新營區房地,並以出賣前1間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接續購買房地之價金,可見原告購買安南區房地所支出之婚前財產104萬元,係原封不動的先後2次轉作購買仁德區房地及新營區房地之自備款價金,並未與被告婚後之其他金錢財產混合致無從區辨,自堪認被告擁有新營區房地之現存價值1,600,331元,其中104萬元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是被告辯稱其購買新營房地價金中之104萬元係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新營區房地並非被告以婚前財產104萬元購買安南區房地之變形云云,要無足取。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前即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房地,屬上訴人婚前財產,嗣於104年3月間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後,取得價金329萬6045元,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上訴人即將該等婚前財產之變形,分筆辦理定存於銀行帳戶內,於105年間,將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款項,辦理定存解約後,支付婚後所購買之保單保費,供作清償婚後債務,及於106年4月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板橋不動產時,陸續將前開婚前財產之變形定存,辦理定存解約後,分批支付於婚後購入板橋房地之買賣價金債務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臺東房地出售價款之匯款單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買受板橋房地之付款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319、625至643頁,本院卷三第110至113、123至129、135至137、149至153、173至185、197至201頁)。經本院詳細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足認上訴人確實於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期間,分4筆陸續取得訴外人葉○○所匯入之款項總計329萬6045元,且上訴人隨即於其銀行帳戶內將該等匯入之款項分成10萬元不等之數筆定存留於其銀行帳戶內,而未與其他財產混合,其後於105年間,辦理定存解約後,隨即匯出支付婚後投資,而得認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款項,確實係以婚前財產之變形支付婚後債務,於106年4月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板橋不動產時,亦有陸續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陸續辦理定存解約後支付婚後購屋款項債務;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房地之婚前財產,該婚前財產於104年3月間由上訴人出售取得價金329萬6045元等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4頁),上訴人又可就該婚前財產之變形即出售價金取得後,有辦理定存於帳戶內,而未混同其他婚後財產,並於該等定存陸續解約後,隨即支付附表二編號24至26之婚後投資、購屋債務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明,堪認附表二編號24至26款項共232萬5511元(計算式:2020000+138676+166835),屬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扣除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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