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母爭產案】甲乙婚後育有四名子女A、B、C、D,而乙先於甲去世,甲旋即與丙再婚。甲因病去世時,留有存款5000萬元(其中再婚前存款為4000萬元),土地1筆(價值4000萬元),透天厝一棟(價值2500萬元),豪宅一戶(價值1.5億元),其中土地為甲繼承之遺產,透天厝係甲乙婚後共同奮鬥所購買,其餘均為甲丙結婚後,甲賺取之婚後財產。丙於甲去世時帳戶留有甲贈與之存款3000萬元,問分割遺產時:
1.丙同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總計可以分得多少遺產?
2.丙可否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先分配透天厝、豪宅持分二分之一?
3.A、B、C、D可否要求丙繼承甲對於丙之夫妻差額分配請求債務?
說明
本案例涉夫妻一方死亡時,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分割遺產競合時,如何請求之問題,晚近最高法院判決實務上改變傳統實務見解之作法,已逐漸改採新見解,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配偶對於遺產之應繼分係各自獨立之權利,配偶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可同時針對全部遺產按應繼分請求分割,無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再行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
案例解說
傳統實務見解
甲之遺產總計2億650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4000萬元+2500萬元+1億5000萬元=2億6500萬元】。
甲之可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總計1億60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6000萬元】。
丙可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0元。
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金額為8000萬元【計算式:(1億6000萬元-0元)÷2=8000萬元】。
丙、A、B、C、D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為1億8500萬元【計算式:2億6500萬元-8000萬元=1億8500萬元】,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3700萬元【計算式:1億8500萬元÷5=3700萬元】,丙實際可取得1億17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3700萬元=1億1700萬元】。
新實務見解
甲之遺產總計2億650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4000萬元+2500萬元+1億5000萬元=2億6500萬元】。
甲之可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總計1億60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5000萬元=1億6000萬元】。
丙可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0元。
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金額為8000萬元【計算式:(1億6000萬元-0元)÷2=8000萬元】
丙、A、B、C、D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遺產總計2億6500萬元,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5300萬元【計算式:2億6500萬元÷5=5300萬元】
丙可分得5300萬元,並可向A、B、C、D請求給付8000萬元,實際可取得1億3300萬元,較傳統見解多出1600萬元【計算式:1億3300萬元-1億1700萬元=1600萬元】。
實務見解
非先決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而作之法律上評價。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而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與其對於先死亡配偶遺產之繼承權,迥不相同。是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
債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不生混同問題,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