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jpg

甲乙結婚後,甲協助償還登記在乙名下房地之房貸,嗣甲乙感情破裂,於離婚訴訟中甲可否主張乙應返還先前代為清償之房貸?

 

法條規定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03條之1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解說

婚姻關係存續中常見夫妻一方幫忙清償他方之債務,在雙方願意為婚姻及家庭繼續努力下,通常不會產生爭議,但在婚姻關係破裂時,因為翻舊帳,導致爭執甚烈,進而對簿公堂,為離婚訴訟常見之糾紛。

 

實務對於上開問題有下列見解

  •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償還
  • 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1項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
  • 屬於贈與,無法請求償還。
  • 無法舉證有代他方清償債務。

 

若房屋貸款屬於夫妻婚姻關係中共同居住之房屋,房貸通常會被認定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此時無法請求償還;若非此情形,只要能夠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而他方無法舉證證明贈與契約存在,通常可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

 

實務見解

舉證責任分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於97529日將其母徐0蓉於兩造婚前贈與之定期存款共210萬元解約後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分行房屋貸款帳戶中,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有定存自動轉息日報表、繳款收據、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中信○○分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放款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8487頁、卷()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4頁、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上開210萬元非上訴人之母贈與,非上訴人婚前財產云云,自無足採。另其辯稱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故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而是共同負擔家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其貸款自屬被上訴人之負債,依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將上開210萬元作為家庭費用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房地曾為兩造共同生活所用云云置辯,尚難遽認上訴人即有無償贈與之意。從而上訴人以其婚前受贈而得之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10萬元,應屬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月在其與王財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王財清償其因經營幸公司對高銀行所負債務2,404,301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據王財自承其所經營之幸公司因遭客戶跳票,而面臨周轉困難,遂商請陳月協助清償公司對高銀行、台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87頁)乙節明確,足見陳月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少得請求王財償還借款2,404,301元。此外,陳月雖兼具幸公司向高銀行鳳山分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見本院卷86頁),而與幸公司同負清償信用貸款之義務,惟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亦即陳月在其清償限度內,因受法定債權移轉,而成為幸公司之債權人,王財身為幸公司之負責人,對陳月自負有清償義務,自不受其間之婚姻關係所影響,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出售文房地所得六百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父母之借款一百萬元,分別匯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一百零二萬元及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四十五萬元清償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另分別匯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三十一萬元供其清償青年創業貸款及其工廠之貸款等語,已提出徐朱鳳存摺、徐江存摺、對帳單、入戶電匯回條、匯款通知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九十二年二月份才賣掉木的房子(即文山房地,下同),賣了六百萬元,扣除仲介費六萬元,再償還木柵房屋原來房貸一百萬元,再償還我向徐朱鳳借的中房屋自備款一百萬元,再償還我之前以中的房子辦理的土地銀行青年創業貸款七十四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份再以上開六百萬元中的三百萬元存入我玉山銀行的帳戶,讓我去還中房屋的部分房貸等語(見一審卷()一四頁),倘屬無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以其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係贈與,則就其所抗辯為贈與之特別約定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乃原判決責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償還之上訴人就其償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轉貸永豐銀行後,因伊在銀行上班,被告提供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給伊,請伊幫他代為繳納信用卡費或生活支出即孩子學費、註冊費、生活費、稅金、過年紅包錢、換新鈔等語;復據原告所提前揭永豐銀行之借款、撥款、匯款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可知原告係以其名義向永豐銀行貸得款項後,將所撥貸款一部分匯至被告系爭帳號內清償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永豐銀行再按月自原告薪轉帳戶扣繳貸款本息。被告雖提出富邦銀行對帳單為駁,原告亦不否認其曾自該帳戶提領金錢,然觀諸被告所標註之交易資料,交易時間不定、交易金額非同,亦未見被告證明原告提款後之去向,尚難逕依該資料即認被告所辯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婚前財產96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之系爭房地貸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即可採認。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要幫伊付房貸,沒有說到要不要償還,伊認為原告是要贈與云云,然而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再被告對於兩造有贈與之約定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即無可採。96萬元款項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所支付之被告系爭房地貸款,顯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之情形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96萬元,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之一方有為他方清償債務之事實,即可請求他方返還。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有清償被上訴人婚前所購房屋85萬元貸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所以清償該85萬元貸款之法律關係,復經本院認定並非上訴人贈與之行為,而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償之85萬元房屋貸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徐蓮主張在9626日起迄同年1114日止,共存入465,000元至其系爭帳戶供花旗銀行扣繳被告周村系爭房屋之貸款云云,然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兩造均坦承其等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系爭房屋之貸款及家庭支出,多是由系爭帳戶扣繳(105年度婚字第766號卷三第275頁),而兩造匯入之款項因混同而無法認定充作何用途,又如何能認定原告徐蓮匯入款項非用其他家庭支出而係用於清償被告周村之房屋貸款。況縱認原告徐蓮將其所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清償被告周村系爭房屋之貸款,仍屬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而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之範疇,原告徐蓮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周村償還其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債務所支付之款項,即無足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亦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本件依上開調查,可知原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商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全部交由被告管理,被告除每月給予原告5千元作為零用金(含原告午餐費外),兩造其餘家庭生活開銷大多均由被告支付,此從兩造婚後迄1043月間原告取回上開存摺前均係如此,則不論兩造實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多寡、被告係以其自身帳戶或原告帳戶之存款為支付家庭生活費,均無礙於係被告管理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至1043月前顯有以前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自明。準此,系爭繳納房貸之屬被告所有之林口住處,雖係被告婚前購置,但係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住處房貸支付即應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一部,而非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之範疇,縱被告有由原告上開帳戶陸續轉匯合計200萬元款項扣繳房貸,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同理,兩造婚後迄1043月間原告取回上開存摺前,原告既將其上揭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使被告得以統籌運用於家庭開支,並得提領現金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益徵此係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所為之約定,兩造間於1043月前既無重新約定,則被告依此約定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存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7元,洵屬無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查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而原告於婚後固支出系爭房地貸款1,127,300元(計算式:1,157,30020,00010,0001,127,300),但參諸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本為籌備兩造結婚所用,而兩造婚後原本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均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顯見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屬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而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之範疇,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婚後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所支付之款項,亦無足取。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係在婚前即出資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110萬元價金債務,斯時兩造並非夫妻,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筆款項,非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於兩造婚後之8712月至924月期間,出資清償被上訴人之B貸款債務,然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兩造均坦承其等婚後共同生活期間,係各自出資清償A、B貸款債務,應屬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而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之範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清償B貸款債務所支付之款項,亦無足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惟夫妻間依該條請求之一方,仍應以己有財產為「清償他方債務」始有適用,甚為明確。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爭執原告匯款予被告供其償還婚後所購買之台北市○○○○○0000011樓天墅房地貸款,是否確為原告婚前財產或仍屬原告婚後財產?惟上開被告名下天西路天墅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512月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產生之房屋貸款債務,實屬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發生,自為婚後債務。且該屋已於100年間出售,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亦就該售屋所得款項存留在被告帳戶內之部分,主張依夫妻剩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分配,則不論原告上開系爭款項究竟是否為其婚前財產,但兩造婚後購置共同居住房屋,並登記被告名下,因而所生之房屋貸款債務,自屬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而由兩造協力償還,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債務既係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者,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233,106元,及自家事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被告貸款債務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為14,586元,已如前述,與原告所述交付3.5萬元係用於清償貸款債務,金額顯然不符。又原告關於交付3.5萬元之用途前後說法不一,其後雖補充3.5萬元是預備購屋及將來育兒之用,買房子則用於購屋貸款,有餘則儲蓄供作將來育兒基金,則依原告之陳述,該等款項應係兩造婚後之財務規劃,縱其主張係被告及其家人之提議屬實亦然,該等財務規劃顯係基於促進兩造將來婚姻生活之安全、圓滿,原告是否基於清償被告債務之意,顯然有疑,此由育兒基金並包括在內足證,蓋兩造若生育子女,未成年子女顯非被告之「債務」,而係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況且,原告除按月交付3.5萬元,尚於104131日、同年104日額外交付10萬元、3萬元,此非規律性之交付,與被告按月繳納貸款債務間有何關連性,原告亦未舉證以實,觀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原告「(11/5(週五))親愛的老公,昨晚忘了問你,這個月的生活費,你匯給我了嗎?」,原告「還沒~晚上匯給妳喔」,已如前述,被告係以「這個月的生活費」詢問原告,並以「親愛的老公」稱呼,足見此時兩造關係尚未決裂,被告當非預慮兩造將來訴訟,分析利弊後刻意以這個月的「生活費」詢問。況且,兩造雖因工作地點關係,工作日分居二地,但週五、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仍共營夫妻生活,此由原告起訴狀載兩造生活模式可稽(見卷一第517-18行),兩造基本生活所需如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用品花費等在所難免,兩造間並非無共同生活開銷,原告主張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兩人生活支出部分,顯與一般夫妻生活之日常經驗相違。準此,原告未能就其交付55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債務舉證以實,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訴請被告返還55萬元及加計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原告主張所匯頭期款項及每期房屋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云云。惟查,原告係為贊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匯付款項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為贈與,且系爭房屋並無如原告所述之出租他人之租金補貼,已經證人乙○○、丁○○明確證述如上,原告此部分所述,即與實情不符。又原告如欲交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在原告與被告同住竹北期間,係由原告親自交付被告,而1022月間兩造之子在臺南善化出生後,被告與兩造之子開始長住於臺南善化,原告則將家庭生活費用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迄今均未中斷,然而匯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迄至1036月初兩造爭吵後,即不再給付。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倘若原告按月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房貸款項為維持婚姻生活而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於1036月時兩造並未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另有約定,原告當不得片面停止支付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然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亦未與被告另行合意,即自行停止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可知原告支付此部分款項,其性質並非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故原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於102314日、48日、515日、617日、718日、821日、913日、1017日、117日、1219日、103114日、321日、424日、59日,即分別匯款至原告名下郵局與第一銀行之相異帳戶,迄至1036月初兩造發生重大爭吵為止,如原告係提供兩造生活費用支出之同一用途,焉須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相異帳戶?原告上開主張,顯違常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按有關被告劉惠媚取得系爭中和房地之經過,被告劉媚陳稱:莊文死亡前,曾於9911月間出資60萬元,及於1002月間向兆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貸款500萬元,購買系爭中房地贈與劉媚。而原告於102114日起訴時,於先位聲明理由中主張:被告劉媚於99年間購入系爭中房地,房屋頭期款由被繼承人莊文支付,另向兆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亦被繼承人莊文負擔,因而主張該房地為被告劉媚之婚後財產,並基於繼承關係代莊文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綜上兩造陳述以觀,系爭中和房地乃係被告劉媚與莊文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莊文出資購買及負擔貸款,並登記為被告劉媚名義,是系爭中房地係屬劉媚之婚後財產,堪可認定。而有關莊文購屋登記劉惠媚名義,其法律關係為何,依兩造陳述購屋經過以觀,應屬贈與,故被告劉媚辯稱系爭中房地係莊文贈與,應屬可採

 

 

無法證明有代為償還房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縱令上訴人在兩造婚後至各該清償日之期間,曾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惟上揭提款資料雖可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提款資金之用途多端,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以婚前自己財產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上訴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依上揭規定,並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其上開120,000元及1,055,800元,亦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其與黃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均有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書立字條內容記載:「你是我的最愛,你要什麼我都可以給你,就是不能離開你。……93.9.9.」、「年少的生活中沒有你,及年長,暮(驀)然回首,尤其夜闌人靜時,才驚覺往後的日子不能沒有你。希望將我全部都給你。鈐94.10.2.」等語,此有該字條附可憑(見原審卷第302頁),上訴人並自承為其書立(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揆諸系爭不動產為9496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93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之9399日書立「你要什麼我都可以給你,就是不能離開你」,復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94102日書立「希望將我全部都給你」字條,其後並在前揭書狀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將自行出資千萬購入之淡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是依上開時序所載該等情節,相互參研,堪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買受後,上訴人在其出資千萬元範圍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無訛,於此亦符合系爭不動產為何由上訴人購買,但該部分頭期款290萬元卻由被上訴人在上開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見原審卷第300頁),嗣並由被上訴人貸得1,200萬元,以支付尾款,而後再由上訴人匯款約千萬元(即本件上訴人請求款項,詳後述)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贈與範圍除包括所有權外,並含「全部」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3頁),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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