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查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下稱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於斟酌個案情節,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後,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應依法就「過失等事實不存在」(即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舉證多項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過失等事實係不存在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時,原告可提出直接證據,證明過失等事實為真實,或就法院採信為真且可推認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間接事實,提出與其全部或一部相斥之證據,以否定該間接事實,妨礙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推認(以上皆為反證);亦可證明與上揭各間接事實全部或一部可兩立之另間接事實,以妨礙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推認(間接反證)。倘原告已證明過失等事實為真實,或就被告舉證之間接事實,證明相斥或可兩立之他項間接事實,致拉低法院就過失等事實係不存在之心證度,使之未達確信而回歸至真偽不明之狀態,皆屬舉證成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