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約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嗣甲公司員工乙客觀能力無法適應工作,甲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問甲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員工乙該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則無。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十一條所定之事由,列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查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屬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將業績未達標準列入業績辦法、考績辦法之解僱事由,有違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工作規則亦因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業績達成率未符業績辦法第九條標準,屬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是否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將其考績評為丁等,而依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六款之十、十一之規定,視為有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原審認未違反法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