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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感情不睦,甲因而外遇,乙為避免小三謀奪甲之財產,乃偽造甲之名義,將登記在甲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至乙名下以求自保,問乙可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誤想防衛,則是指現在不法之侵害並不存在,行為人卻誤認其存在,進而實施防衛行為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並無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自無構成誤想防衛之餘地。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辯「為求自保」乙節,乃指涉告訴人與他人通姦、逼迫其離婚,上訴人唯恐將來生活頓失所依,乃以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過戶至自己名下。依上訴人所述,其過戶行為無非係為確保其將來經濟不虞匱乏,惟告訴人於上訴人行為時,客觀上既無何所謂現在不法侵害法益(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觀上即無認定或誤認其存在之可言。所謂「自保」之說,毋寧乃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為與出於防衛意思之正當防衛情形迥異。此情參之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是被家暴,他外遇,他欺負我,我才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尤見其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乙節,其理由內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於上訴意旨指摘其已於事實審主張正當防衛,原判決就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有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阻卻罪責故意等情,理由內均未說明,而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且將犯罪動機與正當防衛之主張,混為一談,自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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