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建地之所有權人,A建地所連接之道路狹小且有障礙物無法供消防車通行,僅能佈置水線,惟水線需要佈置100公尺,無法滿足消防需求,甲為消防考量,乃依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通行乙所有之B地,乙認為A地以有道路可供同型,乃拒絕甲之請求。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787條規定:「(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3項)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8條規定:「(第1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2項)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內在。關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查○○路61巷6弄與同路61巷交接處,有瓦斯桶掩箱等障礙物(附圖四A1),致巷弄寬度僅餘1.25公尺,另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增建圍牆(附圖四B2)、鐵皮建物(附圖四B1)及設置諸如水表蓋(附圖四A2)、化糞池(附圖四A3),且○○路61巷6弄口寬2公尺,附圖四A2與A1間之最小距離為0.8公尺,系爭巷弄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消防車無法通行系爭巷弄,且系爭房地距離消防栓約110公尺,如發生火災,容易延誤救災,且水壓不足可能導致重大災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參諸○○路61巷,業經劃設為消防通道,而該巷1弄至7弄地區,經○○縣政府列管搶救不易之狹小巷道地區,有○○縣列管54處搶救不易之狹小巷道地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消防通道一覽表可稽(見第一審卷四第133頁),似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無依據。果爾,上開區域存在消防人員及救護、消防等車輛或器材進出困難,易生火勢之擴大延燒,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危險。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觀之,系爭土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巷弄非長,自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方式進行必要之救災程序,謂該土地非屬袋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