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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與乙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給付1000萬元予乙,未約定清償期,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一個月相當期限,催告乙返還1000萬元,若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1000萬元。乙則辯稱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契約不成立,且甲未舉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拒絕進一步說明原因事實,問此時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查上訴人給付何0丞1,188萬0,800元、何0瑋767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就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受領各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見一審卷第91頁、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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